江西地之杰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地之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城北新区锦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万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舒,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华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芳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武,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钟先琦与***公司签订《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系表见代理,应由锦宇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证据证明。钟先琦在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无锦宇公司授权,钟先琦的行为不能约束锦宇公司,即使认定锦宇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应当按照工程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二)一、二审判决以《资金安排发放表》作为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未经质证。(三)二审法院以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锦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系钟先琦与***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追加钟先琦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均不予追加,导致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综上,锦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二)《资金安排发放表》并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不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四)钟先琦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须追加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锦宇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钟先琦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发包方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锦宇公司,锦宇公司通过钟先琦等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认定钟先琦与***公司签订的《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系表见代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锦宇公司主张应按案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的问题。经查,钟先琦与***公司签订的《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约定总工程量为6200㎡,综合单价为165元/㎡,总价款为1,023,000元。在双方对案涉工程实际地板面积存在争议情况下,考虑到安装地板存在边角料剩余问题,故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面积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
(三)关于锦宇公司主张本案主要证据《资金安排发放表》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资金安排发放表》属于补强证据,并非认定钟先琦代表锦宇公司的主要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认定钟先琦构成表见代理的结果,故锦宇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难以成立。
(四)关于锦宇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钟先琦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锦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钟先琦为当事人,但并未提供钟先琦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二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钟先琦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志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