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地之杰建材有限公司

江西地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02民初586号
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路19号华财大厦B2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恕保。
被告: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西郊石岭岭上19号。
法定代表人:闵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旗营,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景德镇四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被告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旗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2787万元;2、判令被告江西建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781万元(按24%/年从2016年4月27日计至2017年7月17日,实际应当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5.72787万元*95%*(24%/360天)*446天=15.5295万元;55.72787万元*5%*(24%/360天)*81天=1486.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景德镇四院将其××综合大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建工,同年12月10日被告江西建工将部分地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向原告提交了验收报告,但其却一直拖延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16年4月27日被告景德镇四院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被告江西建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景德镇四院作为发包单位应在被告江西建工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标准,故原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江西建工未答辩。被告景德镇四院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法律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景德镇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综合大楼工程资料专用”字样印章,该印章并非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对外合法印章,但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后已经依据履行了其销售和施工义务,被告江西建工作为涉案大楼的承包人,其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应该是知情并认可的,故被告江西建工应作为该合同的甲方承担义务。本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景德镇第四人民医院和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综合大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景德镇四院的“精神综合大楼”。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和被告江西建工签订“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并铺设涉案大楼的塑胶地板,材料为阿姆斯状洁净龙(k822-602)、*******(k6152-05)卷材。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施工完毕确定面积后,被告江西江西建工一个月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原告需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被告江西建工未按期付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销售和施工义务,并在2015年11月14日出具了竣工验收结算单,结算价款为557287.7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始使用涉案的精神综合大楼。江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江西建工签的“弹性地板销售及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板的销售和施工,被告江西建工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完工后出具的结算单中工程款合计为55.72787万元,被告江西建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证,且涉案工程在2016年4月27日就已经投入使用,该日也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涉案合同工程总价为55.72787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为“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主张按照以年24%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建工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支付95%工程款,其余5%在质保期一年之后支付,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总价款金额的95%自2016年5月27日起算,其余5%应自质保期满一年即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为122601元。被告景德镇四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江西建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557278.7元及违约金12260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违约金以557278.7元中的未支付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止)。二、被告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对上述工程款在其欠付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江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被告江西省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黄红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