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友忠石材有限公司

桐庐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22民初298号

原告:桐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蓝田上溪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桐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未履行订购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等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系其他标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被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泉州市磊恒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