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22民初1995号
原告:桐庐友忠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中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4293122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枞阳县五福生态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枞阳县官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627820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庐友忠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忠石材公司)与被告枞阳县五福生态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福陵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忠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福陵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忠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福陵园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7.81万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判令五福陵园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公墓石材买卖关系,2014年1月15日,双方结算,五福陵园公司确认欠货款47.81万元,该款至今未付。
五福陵园公司未作答辩。
友忠石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友忠石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友忠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友忠石材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二、《桐庐石材厂货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五福陵园公司与友忠石材公司发生公墓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截止2014年1月15日,五福陵园公司欠货款47.81万元的事实。
五福陵园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友忠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五福陵园公司系枞阳县招商引资企业,于2004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丧葬用品销售、殡葬礼仪服务、公墓墓穴销售。2014年前,友忠石材公司多次向五福陵园公司销售公墓石材,双方在每年年底结算尚欠货款。2013年1月29日,五福陵园公司确认欠货款36.69万元,并出具结算清单,2014年1月15日,五福陵园公司确认欠货款47.81万元,亦出具了结算清单。结合五福陵园公司在2013年出具结算清单情况,可以认定2014年1月15日,五福陵园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结入货款”中的“入”字系笔误,应为“欠”。2017年12月25日,五福陵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五福陵园公司公墓等相关业务于2015年6月被政府民政部门临时代管。
审理中,友忠石材公司明确放弃要求五福陵园公司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五福陵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调查,其对欠款事实及结算清单中笔误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友忠石材公司和五福陵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公墓石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福陵园公司欠货款47.81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五福陵园公司应及时给付;结算清单中“桐庐石材厂”虽与“友忠石材公司”文字不同,但友忠石材公司持有该结算清单,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不能以文字不同而否认友忠石材公司系适格主体。
综上,友忠石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枞阳县五福生态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庐友忠石材有限公司货款47.8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枞阳县五福生态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