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4民初1539号
原告:***,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浩,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山东臻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553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混凝土款而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混凝土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计算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为临邑县鑫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和仲花园、洛源片区棚户区项目B1#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而产生的债权。经核算,上述债权总计1455387元,其中和仲花园项目工程欠付混凝土款709802元,洛源片区棚户区项目B1#楼工程欠付混凝土款744558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的债权系从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让而来。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标的为:“……实际数额以甲方与债务人最终核算的数额或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为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原告亦主张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对总货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也未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临邑旭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标的尚未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另外《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关于债权转让价款事宜另行协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有效取得了本案债权,即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4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