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8民初475号
原告***,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5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先,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7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一,男,195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孙太一,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5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孙学一,男,195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7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高金海,男,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孙大众,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男,198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诉讼代表人孙太一,男,197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诉讼代表人***,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
负责人范大忠,该社区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赵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芦英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其保,男,汉族,1969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先、***、***、***、***、孙太一、***、孙学一、***、***、***、***、高金海、孙大众、***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洪一、原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孙太一、***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世杰、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承建了范庄社区的楼房建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书,2012年年底,原告陆续搬进新楼房,在原告入住不到半年的时间,楼房先后开始出现墙体裂缝、变形等问题。原告委托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进行了安全鉴定,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证明楼房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本案有重大过错,属于直接责任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继续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已无必要,应依法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二、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缴纳的楼房款、拆迁老房折款、奖励款及装修费用共计252777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该数额变更为262169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各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处理建议为“该楼进行整体加固处理,对该房屋的基础进行沉降监测”,而山东环宇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范庄社区4号楼主体沉降量符合建设设计规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即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楼应进行加固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2月27日原告***、***、***、***、孙大众、***等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共十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各原告均履行了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
证据二、由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JD2015004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属于危楼,是不合格的房屋,履行安置协议已达不到合同目的。
证据三、被告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向17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收据共29份,记载项目有旧房折款、奖励、押金、现金、车库、板房、定金的数额。欲证明17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的相关费用及因安置协议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旧房折款、奖励款的情况。
证据四、装修费收据17份,欲证明17原告在搬进拆迁的新楼后进行了装修所花费的装修费用。
证据五、照片68张,欲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六、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七、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向17原告返还2621691元的相关费用。
证据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中发包方为本案第一被告,承包方为第二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证明建设单位即第一被告,施工单位即第二被告,十七原告是本案受害者,据此规定,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范庄村楼号换号的证明,欲证明争议的4号楼在建设时原为12号楼,建设时所有的建设资料说明均为12号楼。
证据二、山东环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对四号楼主体的沉降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欲证明范庄社区4号楼主体沉降量符合建设设计规范。
证据三、被告范庄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经过专业公司对楼的沉降状况进行了详细长期的观测和鉴定。
证据四、证人荆建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范庄社区四号楼墙体的裂缝情况。
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原件,如果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编号为JD2015004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没有鉴定人签字。就其鉴定结论来说,地基沉降的观测应是长时间观测才能得出客观的、科学的结论,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仅用了一天半的时间就对地基的沉降及楼房质量仓促得出这个结论,所以该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科学根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29份收据无异议,收据记载的各项款项数额均认可;对证据四17份装修费收据不认可,这都是个人所写,无法判断其真假;对证据五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是否是原告本家无法辨明,但照片反应的房子的状况是良好的,丝毫没有破损;对证据六无法确定是他们17家的装修,如果是他们家,通过录像每家整体结构良好,墙壁、地板看不出裂缝,只有少数有裂缝,多数完好无损;对证据七中的装修费不予认可;证据八该证据为复印件,如果与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解除合同是一种违约责任,现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自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原告对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楼号早就更换了,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意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不知情,不是原、被告共同推选的鉴定机构,对分析内容不真实,有造假嫌疑,对技术总结内容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于荆建明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完成全面的观测义务,只是肤浅的观测了一下,实际现在纸条已经开裂,且证人单位也没出具检测报告,据此被告方的证人证明内容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八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2016)鲁1428民初106号案件卷宗内存档的原件内容一致,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所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装修费收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与证据六照片、证据七光盘影像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各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客观事实,装修款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各原告装修所花费的费用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该鉴定报告内容详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对楼房现在的质量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系山东环宇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范庄社区4#楼主体的沉降情况在2015年8月24日、9月11日、11月4日进行了三次观测的情况下出具的技术总结,从内容来看,该技术总结的第九项=条沉降数据统计分析记载:从三次观测计算出,4#楼点位沉降速率均在变形观测规范的规定的0.01-0.04mm/d之内,由于观测次数较少,观测时间过于短暂,此数据仅代表观测期间的变化,并不代表之后发生的变化,建议委托方密切关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4#楼的安全性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三即范庄村民委员会与山东德建集团德州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证人荆建明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曾经委托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对范庄社区4#楼工程进行鉴定,但该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完成,没有形成鉴定意见或结论,故两份证据不能证明4#楼的安全性符合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18日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庄社区安置楼的土建及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2月27日、28日原告***、***、***、***、孙大众、***与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安置协议书对“拆迁房屋院落编号、房屋评估价格,定金的缴纳、奖励,所选楼房位置,房屋的腾空标准、时间”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缴纳了定金。2012年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4#楼交付给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对各原告的交款、奖励、押金、老房折款等情况出具收据,收据有的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有的加盖村党支部印章。各原告均被安置在4#楼,2012年底原告迁入安置的楼房,并进行了装修。各原告因安置协议楼房及装修的总金额为2579190元(详见安置补偿及交款明细表)。
2014年底4#楼开始出现部分承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等损伤问题,以2单元尤为严重,至2015年损伤情况仍有继续发展的趋势。2015年5月份4#楼全体业主委托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该楼房屋安全性鉴定及抗震性能鉴定。
经检测2015年5月18日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JD2015004的范庄社区4号楼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中的规定,对该住宅楼的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的安全性等级进行综合评定,最终评定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处理意见为:建议委托方视情况对该住宅楼进行协商处理,但综合考虑工程造价、工程时间等因素,仍建议进行整体加固处理。
德州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完拆迁房屋和缴纳楼房款的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合格,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安置楼房。原告入住后4#楼房出现部分承重构件出现开裂、变形等损伤问题,经青岛海大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鉴定该住宅楼的安全性等级为Dsu级,安全性严重不符合Asu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能力。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规定,房屋安全性等级分为Asu、Bsu、Csu、Dsu四个级别。Asu级(完好)——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Bsu级(基本完好)——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Csu级(限制使用)——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Dsu级(危险)——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故4#楼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使用要求,安置协议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系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履行安置协议,原告的老房屋已经拆除,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旧房评估价格、缴纳的定金、应得奖励款、缴纳的押金款、缴纳的房屋差价款、安置楼房的装修款、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缴纳的楼房款、拆迁老房折款、奖励款及装修费用等共计25791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个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保证安全的方面,原告应当及时搬出4#楼,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应当将安置的楼房退还给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
对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系安置合同关系,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房屋质量责任关系,本案原告选择的是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违约之诉,而不是选择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原告等人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孙太一等17原告与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安置协议。
二、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各原告购房款、旧房折价款、奖励款、装修费等共计2579190元,并按照年息4.5%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详见原告赔偿明细表)。
三、各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4#楼,将安置房屋退还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详见孙太一等17原告4号楼退房明细表)。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22元由被告武城县老城镇范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国洪杰
审 判 员 史华芬
人民陪审员 吴振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