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358号
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工业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刘小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赵庄村南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芦英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319885元及利息(以2319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6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7093立方,总价款2819885元,被告付款500000元后,尚欠231988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1、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2、原告称供货至2021年5月1日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应提供实际向被告供货的有效单据予以证实。三、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9月28日,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山东亿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等做了约定。该合同上载有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收货人芦建彬的签名及手印。
2021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起止日期为
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5月1日、显示买方单位为山东汇龙建筑工程公司的《山东汇龙建筑工程公司亿迈健身器材项目-混凝土对账单》载明山东汇龙建筑工程公司共计欠款金额为2319885元,该对账单上详细记载了混凝土使用位置、标号、数量、单价、金额,并载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芦建彬的签名、书写日期及身份证号码。
2020年10月31日,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0元。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山东亿迈工程承包方为芦建彬个人,不应由其支付相应混凝土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山东亿迈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项目,合同上载有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应系供、需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应真实有效。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共计7093立方米的混凝土交付给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收货人芦建彬签名确认,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的合同内容,对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证据齐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市乾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2319885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198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山东汇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立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亮
书 记 员 吕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