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24民初1089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法高,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
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彬,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德州公司)
负责人:*春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被告***驾驶鲁N×××××号车辆行驶至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与***驾驶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太平德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238.49元;其依法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其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20日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其支出鉴定费2100元。其主张自2017年9月开始在东营楚天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临邑县临盘项目部工作,在单位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月平均工资5400元;其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同事***和一名护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护工日平均收入为120元。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病历、用药明细、费用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及***所在单位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租赁协议、出租定额票据。
被告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虚假;被告太平德州公司提供对原告所做查勘记录表证实原告称2018年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提供到原告所在单位进行复勘的笔录、照片证实,该单位法人***“原告是2001年开始在临邑县工作,月收入4000多元”。庭审时***原告开具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与其上述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据明显存在作假嫌疑。而且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涉及工伤赔偿,因此**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中的签名字迹不同,其与***的收入已超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收入数额;原告所在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及关联性。
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德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辩称,查勘记录表是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做,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复勘笔录证实原告有正式工作并在单位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十几年,2017年的劳动合同是前合同到期后续签的。原告收入由工作量确定,所以数额不固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纳,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雇主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作为雇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提供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均依法采纳;被告太平德州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为原件上传到公司电脑后的打印照片,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该证据的电脑截屏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原告质证上述证据后仅辩称笔录内容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病历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胸背部受伤且意识清晰,因此原告在查勘笔录中的回答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笔录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手印及其照片相佐证,足以证明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复勘笔录中陈述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但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由**出具的单位证明中时间为2017年,上述证据表明**并不确定其职工原告在临盘项目部开始工作的明确时间。综上,原告自认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但对诸如自己开始工作的时间此类简单问题,原告作为健康的成年人应比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更为清楚和准确,且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故本院认为采纳原告的自认更为合法合理。即原告自2018年开始在该单位的临邑县临盘项目部工作至2018年9月事故发生,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另,原告对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居住来源于城镇的主张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及理由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按照城镇居民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依法应按照其农村户籍性质予以认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诉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同上;被告虽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理由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采纳该结论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诉求;原告对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主张提供证据充足本院依法采纳,理由同上;对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571元(详见赔偿清单),依法由被告太平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471元,余款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二、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975元,多余款项应予退还。
上述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