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民初54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王伟毕,男,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李永城,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金刚,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广,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恒台县,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王伟毕、李永城诉被告德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王伟毕、李永城四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金刚、被告德利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毕、李永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2400元、偿还原告***工资款5620元、偿还原告王伟毕工资款4010元、偿还原告李永城工资款68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底,被告***承包胜利油***实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注水阀门工程,原告***、***、王伟毕、李永城等人在被告***承包的该工程中干活,该工程完毕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与被告德利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任何口头协议。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二、被告公司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本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实际工作量为主,最终工程的结算值以甲方审定值为准。且该工程款项首先抵顶甲方2016年超付的工程款,如抵扣后仍有剩余款项,方可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该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最终审定结算值为75033.73元;抵减被告公司超付的296713.39元工程款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林海安装队仍欠被告公司221679.66元款项;被告公司不欠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林海安装队任何款项,更不欠***任何款项。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对被告公司负有债务。三、原告四人受雇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并与其有安装劳务关系,工资也应该向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进行主张。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四、原告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应为原告与其解决,不应将被告公司牵扯进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与德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为雇佣关系。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负责人为***,因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欠工人工资,***向四原告分别写下欠条,欠条内容真实、明确。德利公司2016年支付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项目工程款超过金额296713.39元,超过本次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利公司2016年支付给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的工程款超出的金额,是否可以冲抵本次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必须每个工程完毕后单独结算,其他款项不能冲抵本次工程款。德利公司主张,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有长期的工程业务关系,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之前超付的款项可以抵消以后不可知的其他工程的款项,德利公司2016年超付款已经超过本次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德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关于四原告主张德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工程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为雇佣关系,***系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为所欠原告的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有义务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未支付本次工程工人工资,原告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2400元、支付原告***工资款5620元、支付原告王伟毕工资款4010元、支付原告李永城工资款6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捷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法院过付款账户:工行1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