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郭建平、王健等与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民初539号

原告:郭建平,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王健,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王云飞,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王会学,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临邑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德州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为民路,法定代表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职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宗可永,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恒台县,现住临邑县,(缺席)

原告郭建平、王健、王云飞、王会学分别起诉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宗可永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将4起案件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可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郭建平工资款1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建工资款193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云飞工资款183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王会学工资款249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底,被告宗可永承包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加工制作及安装注水阀门工程,四原告在被告宗可永承包的该工程中干活,该工程完毕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四原告的工资,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义务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2、我公司与临邑县临盘莲林管道防腐安装队(以下简称莲林安装队)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实际工作量为主,最终工程的结算值以甲方审定值为准。且该工程款项首先抵顶甲方2016年超付的工程款,如抵扣后仍有剩余款项,方可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该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最终审定结算值为75033.73;抵减我公司超付的296713.39元工程款后,莲林安装队仍欠我公司221679.66元款项;我公司不欠莲林安装队任何款项,更不欠宗可永任何款项,而莲林安装队对我公司有负债。

3、即使原告能证明受雇于莲林安装队并有安装劳务关系,也该向莲林安装队进行主张。起诉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公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宗可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莲林安装队与德利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与莲林安装队为雇佣关系。二、莲林安装队负责人为宗可永,因莲林安装队欠工人工资,宗可永向四原告分别写下欠条,欠条内容真实、明确。三、德利公司2016年支付莲林安装队项目工程款超过金额296713.39元,超过本次工程的款项75033.7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利公司2016年支付给莲林安装队的工程款超出的金额,是否可以冲抵本次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必须每个工程完毕后单独结算,其他款项不能冲抵本次工程款。德利公司主张,与莲林安装队有长期的工程业务关系,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之前超付的款项可以抵消以后不可知的其他工程的款项,德利公司2016年超付款已经超过本次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德利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关于原告主张德利公司应当承担本次工程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莲林安装队为雇佣关系,宗可永系莲林安装队的负责人,有义务向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宗可永未支付本次工程工人工资,原告与宗可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建平工资款19500元,支付王建工资款19300元,支付王云飞工资款18320元,支付王会学工资款2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6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宗可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景鑫

书记员任园园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法院过付款账户:工行1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