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3045号 原告:**,女,汉族,2003年5月18日出生,住临邑县******312号,身份证号3714242003********。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一中新区1号楼8**101号,身份证号3714241983********。 被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临盘。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早,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临邑县临盘镇采油一区136号,身份证号3724281965********,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临邑县恒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瑞园路与纬三大街东北角***国际花园35号楼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女,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临邑县******52号,身份证号371424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第三人临邑县恒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早、第三人恒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914,132.96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告的父亲***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突然心脏骤停,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父亲的死亡,经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后,本案第三人恒远公司从社保基金申请了原告父亲的工伤保险待遇914,132.96元,并将其转至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亲的工伤保险待遇返还,但遭到拒绝。 被告德利公司辩称,1、起诉书的内容与实际有一些不符。***是意外离世,没有立下遗嘱,未指定受益人。***工伤补偿金属于遗产,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被告也无法判定谁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在***工伤补偿金到账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及与***生前共同居住人***前来被告处共同核实确认***工伤补偿金一事,但截至2022年11月18日前,二人均一个未能向被告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被告本着对***及其合法继承人负责任的态度,将该笔款项暂时存放在被告账户,待***第一顺位继承人确定无误后,一次性完成支付。被告作为一家企业确实没有能力和权力去进行人身关系的认定。2、被告对涉案社保赔偿金不存在不当得利,而是一种有因管理。基于上述原因,恒远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也没有权力和能力进行处理分配,所以就暂时在账户中存放。被告不存在也不可能去占用案涉款项,是实在无权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查明并判决应当支付给谁,被告将立即汇入该指定账户。原告及***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暂时没有分配到案涉款项,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每年账户上往来账目笔数繁多、数额巨大,所需相关管理、生产人员众多,在财务、生产等方面都投入大量管理成本,所以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动机和行为,反而更希望这笔款项以合法的方式尽快的从被告账户上除去。《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通常在学理上是四要件说是:1.一方受有利益;2.致他方受到损失;3.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在本案中被告并不因此受有利益,相反还会有管理成本,这笔钱被告一分都不会动,原告的受损害与被告的保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过世后并没有进行善后的处理,也没有出示相关身份凭证,当然这个原因可能因为原告年龄尚小,不管怎样被告没有过错。***生前被恒远公司派遣到被告单位进行劳务,所以并不是说保管社保赔偿金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还真有可能会产生实际损失,被告不是不当得利,可以依法院指示立即汇入到法院的专用账户。 第三人恒远公司辩称,1、恒远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确将原告之亲属***派遣到德利公司工作,经德利公司反映***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恒远公司积极向临邑县社会保险中心申报有关该职工工亡待遇款项,款项获得审批后恒远公司第一时间将工伤待遇款项全部转付用工单位德利公司,恒远公司并无违法行为,也没有不当占用的非法目的。2、恒远公司无任何过错,上述款项因受伤害职工***其直系亲属无法确定,故恒远公司将全部工伤待遇款项交由用工单位德利公司负责保管,后续恒远公司将积极催促本案被告将该职工的工亡待遇款项及时拨付给具备***直系亲属资格的人员,有关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恒远公司均不应承担。 第三人***辩称,1、***与***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虽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2021年5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一年半多,俩人感情较好,为群众所公认,除未登记外,其他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所以***应以配偶的身份参与分配***的赔偿金。2、假如***不能以配偶身份参与***的赔偿金,鉴于***与***共同生活近一年七个月,生活上互相照顾,所以可从分出一定份额,照顾***。3、2021年11月14日,***的后事都是***料理,丧葬费都应该支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曾用名**)2003年5月18日出生,为***与前妻***所生婚生女,因母亲再婚,于2007年4月6日由临盘后***114号迁入******村。 二、2021年11月14日,***在工作时因心脏骤停去世,此前***父母已经去世,***去世时无配偶也无其他子女,***去世之前未设立遗嘱。2021年12月9日,经临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伤;2021年12月24日,临邑县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第三人恒远公司拨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丧葬费37,452.96元。2021年12月29日恒远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914,132.96元转账到被告德利公司账户。 三、第三人***与***于2021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去世后,***为其办理后事。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转账回单、火化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能否以配偶身份参与分配的问题,第三人***称自己与***于2021年5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至***去世,应以配偶的身份参与分配***的赔偿金,经查,因我国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是基于死者死亡后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原告**作为***唯一的第一顺位近亲属,应当获得两笔款项。但结合本案***生前情况,***去世后,第三人***料理丧葬事宜存在实际花费,为避免再次浪费诉讼资源,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料理***后事花费12,750元,故丧葬费37,452.96元中的12,750元由第三人***所有,剩余24,702.96元由原告**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由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德利公司系不当得利,应返还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产生系因逝者**案生前家庭关系问题引发,在原告改户改姓改名、逝者与第三人办理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案外其他人员亦主张领取案涉钱款的情况下,被告在无法确定实际权利人及各方未能协商处理时妥善保管涉案钱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利公司作为涉案款项实际管理人应及时将案涉款项进行交付。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归原告**所有,***丧葬费37,452.96元中的12,750元由第三人***所有,剩余24,702.96元由原告**所有。 二、被告胜利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进行交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