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德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临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涂料厂厂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424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业务所在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淄博市临淄区,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地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油漆涂料、采油及作业用化学助剂、高低压玻璃钢管线、计量箱及劳保服装等”业务发生地,不能证明结果地为临邑县,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所在地为淄博市临淄区。前述各项事实地点均在临淄区,与临邑县无关,应当移交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方便查明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仅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 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本案双方存在《商品代理服务合同》,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风险停用六个月,胜利油田物资管理配送中心也已暂停被上诉人所属的油漆涂料等全部产品类业务的供应,已给被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所属油漆涂料等业务发生地包括临邑县境内,系答辩人的注册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胜利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遭受名誉损害及经济损失,并提供了有关刑事判决、其向胜利油田物资管理配送中心供应油漆涂料等有关产品以及供应暂停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的名誉损失与其所在地直接关联,其供应油漆涂料等产品以及由此获取经济利益亦与临邑县有一定联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临邑县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