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25民初6205号之一
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晶华路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利土方施工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7453579X4。
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航天中路**神光双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2206076483。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0-1)。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被告郓城悦华城3#、4#、7#楼的桩基工程。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顺利如期完成施工,并已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合同最终价款为845205元。经催要,现被告仍剩余545205元工程款未支付。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6层,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11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为郓城悦华城3#、4#、7#楼桩基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郓城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郓城县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瑞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明
书记员曾庆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