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1419号
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晶华路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利土方施工处办公楼三楼301室302室。
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刚,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政府路151号。
负责人:李玉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刚、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称简称陵城区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工程款83508.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陵城区教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磐石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磐石公司与青建集团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磐石公司对陵城区糜镇初级中学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283508.5元。桩基工程已经完工,涉案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使用,截止至起诉日青建集团仍欠磐石公司工程款未付。
青建集团辩称,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已付款120万元,双方还未办理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
陵城区教体局辩称,1.原告与陵城区教体局无合同关系。2.陵城区教体局不欠青建集团工程款。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9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扣除青建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应向陵城区教体局承担的因分包而支付5%的违约金,以及与其应支付的3%的违约金,陵城区教体局先后分六次向青建集团付款4922.372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其他诉青建集团及陵城区教体局生效判决案件,陵城区教体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陵城区教体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案外人孟庆连以被告青建集团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甲方)与原告磐石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陵城区糜镇初级中学桩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第三条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所有桩基工程。第四条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桩基每米31元。根据设计工程量约为41403.5米(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叁千伍佰零捌元伍角整(1283508.5元)。第五条工程款拨付及结算方式:1、工程款拨付:桩基工程完成,乙方施工设备撤离现场前,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造价的50%,桩基工程全部完成检测,甲方基础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30日以内甲方对乙方付至总工程款的100%,乙方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就涉案工程青建集团提交了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桩基根数及米数、桩基单价等内容一致,不一致的主要为工程款支付方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基础完工后付至合同额的25%;主体框架封顶后付至合同额的45%;二次结构及主体工程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55%;内外装饰完成后付至合同额的75%;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额的95%;余款在两年内分两次不计利息付清(每次各占50%),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的对年对月。青建集团提交合同两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委托代理人章,但未注明签约时间。原告解释该合同的签订是在原告与青建集团代表孟庆连签订《桩基工程合同书》,施工人员进场后,在施工过程中孟庆连说为了公司开发票还需要签一份合同,仅是为了开票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017年7月8日,孟庆连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计1#2#3#楼,桩4871棵,桩长8.5米,4871棵×8.5米=41403.5米。依据合同约定桩基单价每米31元,原告桩基施工总价款为41403.5米×31元/米=1283508.5元,青建集团已经支付原告120万元,尚有工程款83508.5元没有支付。
2017年4月22日,被告陵城区教体局与青建集团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就案涉德州市陵城区2016“全面改薄”项目(十八标段)工程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58980828.18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为准。合同同时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限额为工程总造价的3%,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另行承担。工程付款进度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85%,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额的95%,余额两年内分两次付清。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工期完工。被告陵城区教体局于2018年8月底组织初步验收,2018年9月1日投入使用。截至2020年9月7日,被告陵城区教体局已向被告青建集团付款49223720元,现工程价款正在审计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磐石公司提交的《桩基工程合同书》、桩基工程量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会议纪要》、《工资明细表》、(2020)鲁1403民初2396号和(2021)鲁14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建集团提交的其与磐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陵城区教体局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且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青建集团是否欠原告工程款83508.5元。2.原告磐石公司请求被告陵城区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第一个焦点,原告磐石公司请求被告青建集团支付工程款83508.5元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所签《桩基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桩基根数、根长、单价已明确约定。2017年7月8日,孟庆连签字的桩基工程量确认单已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桩基施工4871棵,总长41403.5米,合同约定的桩基每米31元,原告桩基施工总价款为1283508.5元,青建集团已经支付原告120万元,尚有工程款83508.5元没有支付。
《桩基工程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付款节点约定不一致,《桩基工程合同书》在前,《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在后,对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视为后面协议内容对前面协议内容的变更,即付款节点应依《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为据。分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8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额的95%;余款在两年内分两次不计利息付清(每次各占50%),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时间的对年对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报告出具时间的两年内,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交付使用,依据相关规定可以推定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可以推断出按合同约定青建集团应在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在该日前未付款项不计利息。青建集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3508.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可自2020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第二个焦点,关于原告磐石公司请求被告陵城区教体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就案涉工程价款,被告青建集团与陵城区教体局正在审计过程中,尚无明确结论,被告陵城区教体局是否尚欠被告青建集团工程款项无法确定。原告张相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陵城区教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欠款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5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35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磐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市陵城区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保全费855元,共计1799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昭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瑞美
书 记 员 蔡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