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心店镇。
法定代表人:沙成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波,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南路益康大道569号新国税局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学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武,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5月7日,上诉人作为需方与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订立了《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供方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为打印内容,而需方中的上诉人名称为手写内容。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学钦。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将供方名称及账号进行了更改。明显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先盖章后更改。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品牌、规格型号、颜色、型材厚度及价格等。该合同因存在修改未经上诉人予以确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供货型号及单价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所谓收到条。上面的刘合印、翟广元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数量的依据,其收到条上也没有相应的单价,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货款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仅是部分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全部转款。而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账14万元,明确为付款。且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印证该款项为**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被上诉人款项,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印证该14万元与本案有关。
**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总额是700多万,此后被上诉人发货、上诉人付款,已经陆续支付了700多万,仅剩余10余万。我方认为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合印、翟广元是主要的收货人员,上诉人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我方认为足以认定收货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到的14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合同的款项,本案的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均打到被上诉人的公司账户,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6286.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7日,**公司采用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与旺胜公司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供方为**公司(将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划掉手写),需方为旺胜公司,主要内容为旺胜公司向**公司购买广东伟业牌55系列隔热断桥铝型材用于**市金山新苑小区工程建设,总用量约为600吨,单价21500元/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需方预付十万元订金,在根据需方的首批订单组织生产、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时,经双方验收核实确定后,按供方的指定的账户汇款。该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为需方所下于供方的订料单及合同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旺胜公司在需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公司将滕州市标远铝材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划掉后书写了其公司银行账号,账号为16×××44。同月12日,被告旺胜公司向原告**发出《**市金山新苑住宅小区5#17#18#19#20#楼材料采购单》(以下简称采购单)一份,该采购单列明了要求原告**公司供应铝型材的名称、型号、长度、数量、重量、颜色、品牌等标准。自同月29日起,原告**公司开始向被告旺胜公司指定工地供货,被告旺胜公司工作人员米超、刘合印、翟广元等人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收到铝型材的收条,收条上均注明了收到铝型材的数量及时间。因刘合印出具的部分收条中仅载明个数或件数,而没有载明吨数,原告根据理论单位重量计算出吨数予以合计。经原告合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收到原告供应的铝型材346.46352吨,共计7448965.68元。被告自2013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7万元,因计算有误,原告起诉剩余货款为176286.7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剩余货款数额为178965.68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及采购单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铝型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铝型材销售合同》及收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该项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采购单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一审法院确信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因刘合印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固定片1500个,原告以理论重量计算为0.278吨并计货款5977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在案证据计算,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了铝型材346.18552吨,价款共计7442988.68元,被告支付727万元后,剩余价款172988.68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欠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旺胜房地产公司付款14万元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其与旺胜房地产公司发生业务的收条,双方均否认对方的证明目的,视证据记载的内容,旺胜公司与旺胜房地产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原、被告的该项举证均不予处理,原告与旺胜房地产公司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88.68元及利息损失(以17298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原告预交1910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9年11月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等一组新证据、拟证明该笔款项14万元系**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款,该公司的铝合金业务均由上诉人代为采购,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方的王学富无任何业务往来。**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和汇款事实没有异议。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从形式上,公司出具了证明,但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旺胜公司与被上诉人两方的工商登记,双方的股东是相互关联的,我们认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我方提交证据证明14万元是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供方虽打印的滕州市标远铝型装饰有限公司,但**公司对该公司的名称划掉,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均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旺胜公司亦在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合同签订后,旺胜公司将需定购的材料向**公司发出采购单,再结合材料供应及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与旺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为**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公司向旺胜公司交付货物,则旺胜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旺胜公司按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旺胜公司上诉称,**市旺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转账的14万元应在本案欠款中扣减,原审判决认定此笔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上诉人**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