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6民初520号
原告: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52370118。
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镇中南街323号。
法定代表人:满忠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33933002。
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鲁0826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龙顺公司的起诉。原告龙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做出(2018)鲁08民终33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0826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龙顺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做出(2018)鲁08民终39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冶庆贺、张贞会,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45157.73元及利息(以545157.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幕墙雨篷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御园S-5号商品楼制作安装门窗、幕墙、雨篷。被告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始终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为保证原告对该楼房的安全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维修更换,被告拒不履行。为减少损失,原告只能另行委托维修、整改、更换。由于被告不支付相应款项,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安装门窗没有质量问题;二、答辩人所安装的涉案门窗质量被“两级法院”依法视为合格;三、原告所谓对涉案门窗的维修、整改、更换是虚构的;四、涉案门窗的更换与答辩人所安装门窗质量无关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和潍坊泰诚司法鉴定所(2015)建鉴字第080号鉴定书意见。拟证明被告**公司施工的门窗工程应维修的范围;原告龙顺公司有权就维修费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对门窗维修的范围、现场状况。
证据三、关于要求维修、整改、更换的通知及邮寄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应对门窗进行维修、整改、更换并送达被告,被告没有及时维修。
证据四、龙顺御园S-5号商铺维修(整改、更换)预算书一份。拟证明:根据鉴定书、公证书维修范围制作的维修费用清单,维修(整改更换)费用为545157.73元。
证据五、商业5号楼门窗维修、整改、更换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对门窗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维修,维修(整改、更换)费用为545157.73元。
证据六、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维修费490641.96元。
证据七、微山县公证处(2017)第25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不合格门窗进行整改维修更换的过程。
证据八、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维修整改更换的门窗已经于2017年4月28日维修完毕。
证据九、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至维修价款的95%。
证据十、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已经被拆换。
证据十一、关于龙顺御园门窗保修措施的报告。拟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因为制作尺寸短小又无法延长,只能进行更换。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预售许可证。拟证明:1、县质监站于2016年4月20日备案表能够证实,被告所施工涉案工程的门窗无质量问题。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上述备案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门窗没有质量问题。
证据二、“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1、(2018)鲁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6)鲁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于2014年9月8日擅自使用即为合格”为由维持该判决;2、(2017)微证民字250号公证书(2017年3月对门窗进行所谓的更换)没有被(2018)鲁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采信;3、2016年9月20日润龙公司与原告所谓维修、整改、更换合同是不存在的,否则,原告会在高院再审(2018年5月22日下午)时向法庭提交。由此可见,原告与润龙公司的所谓维修、整改、更换合同为虚假。
证据三、照片3张及门扇图,拟证明:承租人因工作需要拆除后的门、门扇和窗户都是我的,不是因质量问题更换的。照片是前几天拍摄的,证明上面门窗有我们的暗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6)鲁民终2305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的鉴定书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不具客观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省法院判决书载明“仅以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该公证书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有被告的签收回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高院申诉开庭再审时也提出与本诉相同的请求及数额,并提交公证书,却没有提交该合同,认为此为虚构的,更换的门窗系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原告安装的门窗无质量问题,是原告把该案扩大化进行了整体更换。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系原告与案外人润龙公司双方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合同关系,并对维修整改和更换的预算费用和建筑工程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支付,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存在能维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整体更换,应结合案情实际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附报告人员的资质证书、承诺书和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现场勘验笔录为准。
本院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形成勘验笔录一份,勘验结果如下:在龙顺御园小区1楼仓库内有拆下的38扇伟业铝材的门,所有门框仍是伟业铝材。政务大厅4楼顶,40扇金象牌的门,已拆换下的38扇门现已经用玻璃封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告龙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门窗幕墙雨篷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御园S-5号商品楼制作安装门窗、幕墙、雨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生产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现场查看解决,无偿处理。如乙方接到通知后不能在2天内维修,所需费用甲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第五条第3项约定:“工程总造价约计:937100元……余5%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双方因工程款及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起诉到法院,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微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意见,鉴定意见也仅指出涉案工程门窗项目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没有关于平开门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再审中龙顺公司仅以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龙顺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以龙顺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了起诉。后龙顺公司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民终33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龙顺公司在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案件中,并未提出要求**公司支付龙顺公司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龙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维修费用请求属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龙顺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维修费用在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微民初字第1054号案件及本院审理(2016)鲁08民终2305号案件时尚未实际发生;其次,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承包人也应在一审期限内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故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工程已竣工验收或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必然免除其保修义务,在质保期内仍应承担工程的维修责任。如承包人不及时维修,发包人可自行维修,并可就维修费用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本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2305号民事终审判决,也明确阐述了上述观点;再次,依据龙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龙顺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维修费用,均发生于本院作出(2016)鲁08民终2305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属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2018)鲁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龙顺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维修费用问题进行审查。”据此将该案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原告龙顺公司曾于2015年申请对被告**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门窗对口缝、门扇与框间留缝、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门窗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对此进行过整改,2016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维修整改更换的通知,要求被告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在三日内进行维修,2016年8月25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并未进行维修整改,2016年9月2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于2016年9月20日与案外人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业5#楼幕墙、门窗维修、整改、更换施工合同》,约定由润龙公司就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整改,润龙公司对该维修整改工程进行了造价预算,合同总价款为545157.73元。润龙公司后期依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4月28日维修整改完毕,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润龙公司支付至维修价款的95%,共计517899.85元。
另查明,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到原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在龙顺御园小区1楼仓库内有拆下的38扇伟业铝材的门,所有门框仍是伟业铝材。政务大厅4楼顶存放40扇金象牌的门,被告施工后因38扇门扇存在质量问题被原告更换,交由龙润公司施工后,换成了金象牌的铝材,后租赁给微山县政务大厅,由于工作的需要,政务大厅又将金象铝材的门扇进行拆除,由玻璃进行封闭,处于目前状态。
关于保修期内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者更换。2014年中秋节(9月8日)前后,龙顺公司因售楼处开业,擅自使用了涉案楼房;2015年2月6日为工程的最后完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2016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后并备案,但质量保修责任系施工承包单位的法定责任,并不能因工程竣工验收而得以豁免,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在两年的质保期内仍应对涉案工程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中**公司不予及时维修,龙顺公司可以自行维修,并就维修费用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龙顺公司曾于2015年便对被告**公司安装的涉案工程门窗对口缝、门扇与框间留缝、安装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泰诚司鉴所(2015)建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门窗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被告对此进行过整改,但仍存在问题,2016年8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维修整改更换的通知,要求被告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在三日内进行维修时,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应该维修或如何进行维修整改的答复,却未到现场查看解决,为此原告委托他人维修合情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更换门扇的公证书、预算书、给被告的通知、回执等及勘验笔录,均能证明因被告的施工存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门扇进行更换的事实。据此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后期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更换,是在被告不予以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进行的,系与润龙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整改后不合格情况所作出的维修措施。结合原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故对原告委托他人维修整改、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针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必须大面积更换才能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对于其委托第三方大面积更换提出异议,且维修费用与通常工程维修及一般生活常识明显不符,原告就此未能对其必要性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龙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雨蓬等施工合同》第八条有明确的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在保修期内因门窗、幕墙制作、安装生产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现场查看解决,无偿处理。如乙方接到通知后不能在2天内维修,所需费用甲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据此约定,原告因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应从被告的质保金(施工价款的5%)即46855元(937100元×5%)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85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原告山东龙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457元,被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在峰
审 判 员  常洪涛
人民陪审员  陈立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宗 欣
书 记 员  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