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890号
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市国税大楼前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33933002。
法定代表人:王学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张汉武,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8721118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635264258。
法定代表人:梁琦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1年06月07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2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镒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1、2#车间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邹城市工业园区内,合同总价款为2748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2018年5月24日,通过原告与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被告尚欠余款456882元。2018年5月24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并承诺自愿为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提供担保,若两被告公司不能还款,自愿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另补充:2013年6月,原被告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168006.08元,合同总价款共计2916822元。
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主体企业、个人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工程报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2748816元,原告将被告工程承接并施工完毕。
3、变更增加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为168006.08元,原告将增加的工程量承接并施工完毕。
4、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5、2018年5月24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56822元。
6、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自愿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镒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1、2#车间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为邹城市工业园区内,合同总价款为2748816元。后原被告协商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价款为168006.08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尚欠余款456882元,原告及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赵志鹏作为经办人在原告公司处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22万元整提供担保,如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还款,本人自愿为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还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认定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车间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且经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6822元,被告应给付给原告,被告***自愿当担保人,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利息之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6822元及利息(以4568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45682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由被告山东镒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隆拓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存
审 判 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崔俊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