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4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
法定代表人:沙成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益康大道569国税局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23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邹城市,被上诉人提供的《铝型材购销合同》第三条规定,供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指定地点为山东省邹城市。即本案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买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因追索欠款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依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邹城市旺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