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4210号之一 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齐河县,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4210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价值为520,000元。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齐 伟 书 记 员  武淑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