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鲁14**民初390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齐河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3905号民事裁定,一、准予查封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元;二、准予查封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山东昌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及房产。以上保全价值共计50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