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472号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18944N,组织机构代码:553718944。
主要负责人:张云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莉,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0761860244。
法定代表人:张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莉、李学峰,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7523.2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帝华鸿府1-3号楼加工并安装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523.26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三箭格瑞经贸公司对方安装帝华鸿府西区1-3号楼断桥铝合金门窗施工属实。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不属实,双方没有结算,原告也未给被告结算报告。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8日,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华公司”)签订《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帝华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三箭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对材料要求、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材料单价为465元/㎡。本合同的供货数量以双方共同签订后的合格数量作为最终的依据。窗框扇及玻璃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经甲方、乙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结算价款的50%,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成后,乙方需要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经甲方、乙方、现场监理、总包单位确认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60%,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成半年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按甲方要求处理完毕。质保期满(质保期为2年)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如果合作过程中,付款节点遇到临近春节,付款推至春节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7日所签订的帝华鸿府(西区)1.2.3楼断桥铝合金工程三方合同合同单价不作为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应以2015年7月3日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为准。《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甲方(帝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李文懂”等三人的签名。帝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三箭公司提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份。显示自2017年8月9日,帝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作为勘察单位,山东同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山东泉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对帝华鸿府(西区)1#楼、2#楼、3#楼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显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的规定,质量合格,一致通过验收。参加验收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帝华公司对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实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7年8月9日。
三、三箭公司提交《帝华鸿府(西区)1#楼铝合金窗汇总表》、《帝华鸿府(西区2#3#楼)铝合金窗结算汇总表》,显示工程量总计为9934.2平方米,总价为4550465.25元。汇总表上均有甲方签名:李建强,2018.1.22,李文懂,2018.1.23。帝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结算书,合计4550465.25元不是结算值,仅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值。
四、2019年8月15日前帝华公司向三箭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工程款72941.99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322941.99元,仍欠227523.2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汇总表》2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付款单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箭公司与帝华公司签订的《断桥铝合金窗工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根据三箭公司提交的在建设主管部门调取的材料可认定涉案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至2021年2月22日帝华公司实际支付款项的比例已达到总价款的95%,帝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约向三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27523.26元。
三箭公司要求帝华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涉案项目于2017年8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帝华公司应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并备案完成半年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帝华公司应于2年质保期满后五日内向三箭公司一次性付清,即帝华公司应于2019年8月14日前向三箭公司支付工程款4550465.2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以帝华公司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三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付款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亦不超过法律约定,故根据帝华公司的付款时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18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1.5倍计算;以18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16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以14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0046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以7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5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2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7523.26元及逾期利息(以18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1.5倍计算;以18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以16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以145046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80046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以7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以5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227523.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计2657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77元,由被告济南东城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