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309号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23365号·三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与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8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票据到期之次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暂计金额6166.67元,后续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章丘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以清偿债务。根据该协议,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45102809520210831015767449,票据金额为80万元,出票人为**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8月31日,到期日2022年2月28日,当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2022年4月7日,持票人向原告发起拒付追索,原告对该汇票进行清偿,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8日,原告以收款人的名义,从**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清偿《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债务,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09520210831015767449;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公司,收款人三箭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十路支行,票据金额为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三箭公司、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给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2月24日,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被拒付。拒付后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票据追索,票据状态显示2022年4月7日三箭公司进行了清偿,同日,三箭公司进行追索清偿。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明,三箭公司与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票据清偿协议,三箭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万元,2022年6月14日付款15万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4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视为三箭公司已向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了票据款80万元,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三箭公司,并认可三箭公司为合法持票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收款人的名义,从**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清偿《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项下债务,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汇票到期前,票据持有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到期后十日内被拒付,发起票据追索后三箭公司依协议偿还票据状态下的相关债务80万元,票据状态显示的追索清偿日为2022年4月7日,该日期与三箭公司与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票据清偿协议约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日期并不冲突,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箭公司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为80万元,因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现三箭公司追索清偿后要求出票人**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要求本院认为应自清偿之日起,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8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820元,该费用为因票据追索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1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保全保险费820元,由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