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

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4459号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格瑞公司)与被告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箭格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箭格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2993416.39元;2.东福公司支付利息(以2993416.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东福公司承担。诉讼中,三箭格瑞公司变更第1、2诉讼请求为:1.东福公司支付工程款4580879元;2.东福公司支付利息(以4580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东福公司与三箭格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福公司将***集团豫鲁区域山东公司济***公馆项目东地块二标段(3#、7#、8#、10#、11#、12#、13#、14#楼)门窗分包工程分包给三箭格瑞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9760172.11元。三箭格瑞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按约完工,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890105.58元,依照合同6.5条约定,东福公司应支付至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现东福公司已付4814721.30元,尚欠4580879元。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福公司辩称,1.三箭格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涉案工程的包干总价为9760172.11元,如果三箭格瑞公司主张包干总价之外还有其他变更签证,应按合同约定向东福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待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款,合同约定结算期为一年,三箭格瑞公司并未提交结算报告,其起诉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主张的签证未经双方核算确认;2.三箭格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付款资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满足,东福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3.三箭格瑞公司主张的贴息数额有误,东福公司实际向其开具1706148.32元的商票,贴息金额为68245.93元;5.东福公司已付工程款5686855.97元,其中通过网银及商票形式支付4814721.30元,另有四张未兑付成功的汇票合计872134.67元,三箭格瑞公司已将商票全部转让,无权要求东福公司支付其已背书转让的票据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020年5月,东福公司作为发包人,三箭格瑞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济***公馆项目东地块二标段(3#、7#、8#、10#、11#、12#、13#、14#楼)门窗分包工程合同一份,东福公司将上述门窗分包工程交由三箭格瑞公司实施,主要约定:1.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9760172.11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其中供应部分6832120.48元,税率为13%;安装部分2928051.63元,税率为9%。2.付款方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周期付款:每月25日之前分包人完成当期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批完成且在分包人提供全额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合规的发票及发包人要求的其他所有请款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0%;具体形象进度划分比例如下:以单体为单位,主框安装完成,视为该楼栋窗户累计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30%;以单体为单位,固定玻璃安装完成,视为该楼栋窗户累计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50%;以单体为单位,整樘窗安装完成,视为该楼栋窗户累计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0%;(4)结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预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3.发票要求: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一期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以下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供应部分税率为13%、施工安装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现行本合同对应的材料供应和施工增值税税率,如遇国家税率调整,应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调整前后的税率),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若收取价外费用的,需按上述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验证,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4.付款方法:本工程的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保理、商业承兑汇票,如果采用发包人主导的保理、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整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调整付款进度、配合办理债权转让等;本工程合同付款,选择商票30%+保理70%,具体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总价的30%采用商票支付,所采用的商票默认期限为6个月,甲方不指定商票贴现金融机构,商票支付部分的贴息率为4%,贴息费用=商票支付金额(含税)*4%,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 合同签订后,三箭格瑞公司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东福公司,东福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存有争议。三箭格瑞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付业主之日的2021年11月30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东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东福公司的付款情况 东福公司已向三箭格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855.97元(含未兑付成功的商票金额872134.67元)。东福公司共计向三箭格瑞公司开具金额为1706148.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872134.67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成功。该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东福公司,收款人均是三箭格瑞公司,出票日期均是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均是2021年11月25日,三箭格瑞公司均已进行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均向三箭格瑞公司进行拒付追索,三箭格瑞公司均已经清偿,现三箭格瑞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四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及票据号码分别是: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是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45;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是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12;金额为263834.67元、票据号码是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458;金额为208300元、票据号码是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37。 三、三箭格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构成 一是未兑付成功的商票金额872134.67元。 二是商票贴息金额75432.34元。三箭格瑞公司该费用包含贴息金额为68245.93元(1706148.32元×4%)、贴息税7181.41元,贴息税的计算方式为:票据总额1706148.32元×70%÷1.13×13%+票据总额1706148.32元×30%÷1.09×9%。 东福公司主张贴息金额为68254.93元,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 三是合同外工程价款。三箭格瑞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有三部分:1.10#楼梯间增加开启窗产生工程款5501.03元,对此提交更签证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价格明细、设计/工程变更费用预估书各一份为证。2.14#楼1层增加3樘地弹簧门产生工程款11611.42元,对此提交工程造价估算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弹簧门价格明细、设计/工程变更费用预估书各一份为证。3.**样板间产生工程款37388.68元,对此提交门窗综合单价分析表(铝合金)、**样板间工程量总结为证。三箭格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均未加盖有东福公司的印章或签字。 东福公司主张**样板间不是涉案工程,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其他合同外增加价款,三箭格瑞公司所交证据缺少东福公司的确认,且价款部分系三箭格瑞公司自行制作,对此不予认可。三箭格瑞公司主张**样板间工程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和涉案合同不属同一个项目,但也是东福公司交由三箭格瑞公司施工的工程。 三箭格瑞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580879元,系9890105.58元(合同金额9760172.11元+5501.03元+11611.42元+37388.68元+商票贴息75432.34元)×95%-东福公司已付款4814721.30元。 三是箭格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6600元,对此提交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为证。东福公司主张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承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 四、关于付款期限是否届至 三箭格瑞公司主张其已为东福公司开具6832122.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东福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814721.30元,并没有支付至开票金额的95%,视为双方对合同支付方式的变更。 东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是东福公司的先合同义务,而且东福公司也未按约提供100%的发票,不能认为系双方对支付方式的变更,对三箭格瑞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付款条件并未满足。 本院认为,2020年5月,东福公司与三箭格瑞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将涉案门窗分包工程承包给三箭格瑞公司,合同价款为9760172.11元。合同签订后,三箭格瑞公司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东福公司,东福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东福公司已向三箭格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814721.30元,另向其开具金额合计872134.6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成功。上述事实已经质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福公司应向三箭格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是否届至。 第一关于未兑付的票据款872134.67元应否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东福公司向三箭格瑞公司支付上述汇票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消灭。由于涉案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东福公司实际上并未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未兑付的票据款872134.67元不应计算在东福公司已付工程款内,三箭格瑞公司要求东福公司支付该票据款872134.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兼顾利益衡平,防止重复主张权利,三箭格瑞公司在收取票据款的同时应向东福公司返还上述票据款对应的票据权利。 第二关于商票贴息金额的认定。双方对商票贴息金额68245.93元(1706148.32元×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因商票贴息产生的额外开票费不再补贴,三箭格瑞公司主张贴息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认定。三箭格瑞公司主张的合同外三笔工程价款,其所交证据均未加盖东福公司的印章或签字,东福公司不予认可,三箭格瑞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涉案合同结算总价95%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箭格瑞公司虽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自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东福公司,且东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审查涉案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完成门窗分包工程系三箭格瑞公司的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系东福公司的主要义务。向东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相应资料系三箭格瑞公司的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并不对等,故是否提供发票及相应资料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东福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三箭格瑞公司要求东福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4457442.20元(9760172.11元×95%-4814721.30元),该金额包括未兑付的票据款872134.67元。 第五关于利息。东福公司向三箭格瑞公司开具的汇票,汇票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东福公司理应以87213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三箭格瑞公司支付利息。对剩余欠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并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提供结算额100%的发票),三箭格瑞公司尚未向东福公司开具结算额100%的发票,东福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三箭格瑞公司要求东福公司就剩余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约定背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失,本院认定东福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价款时,三箭格瑞公司应同时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需资料的义务。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585307.53元(不含未兑付票据款872134.67元); 二、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68245.93元; 三、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未兑付票据款872134.67元,并以872134.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同时向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号码为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45、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12、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458、230845102817520210525930949337的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 四、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收取上述第一至三项款项的同时向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济***公馆项目东地块二标段(3#、7#、8#、10#、11#、12#、13#、14#楼)门窗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dgs-sdgs.Proj0002.PjDk0002-2020-05-0002)第一章分包合同协议书第6.7条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所需资料; 六、驳回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47元,由山东三箭格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23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4292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东福置业(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永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淑美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