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执异8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615782XU。
法定代表人:曲铁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0931872132。
法定代表人:汪肇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199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CH××**号车辆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CH××**的车辆。该车辆实际为异议人所有,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2月13日,异议人作为买方与卖方程贵新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22000元价格购买程贵新鲁CZ××**的晶锐轿车一辆。为了审验车辆方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鲁CH××**号。异议人购买车辆的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车辆实际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对鲁CH××**号机动车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我院作出的(2020)鲁0391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21)鲁0391执85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名下鲁CH××**号汽车一辆。异议人***提供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回执单一份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3日与卖方程贵新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异议人实际购买了该车辆,因审验车辆方便,将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2020)鲁0391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21)鲁0391执8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回执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的鲁CH××**号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名下,我院在对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对其名下的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因此,对案外人***以其为上述车辆的所有人为由,要求解除对国民薄膜太阳能科技(淄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CH××**号车辆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忠亮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