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红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7663号
原告:山东红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北烟台路东丽城花园沿街020栋00单元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0910H。
法定代表人:潘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2494413584R。
法定代表人:秦浩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红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日照二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被告日照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栋、张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851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为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大门厅、会议室、风雨操场、室外雨棚、录播室、音乐教室等进行装修设计、编制预算,设计完成后,日照二中将工程交由案外人中技集团日照分公司施工,经过多次交涉,日照二中同意支付原告设计费,但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日照二中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设计只是双方基于口头的沟通与约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原被告并未达到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2、原告基于与被告口头沟通的工程设计未形成最终的确认结果;3、涉案工程设计需经招标程序;4、《日照二中装修设计情况》并非被告对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认可,仅是因原告要求协助其向教育主管部门申报相关费用;5、并不存在单独的设计合同,设计行为依附于施工合同,原告没有中标取得施工合同,故没有设计合同的基础和前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因室内装修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学校大门厅、会议室、风雨操场、室外雨棚、录播室、音乐教室、音响设备等进行效果图、施工图设计,双方还约定如原告对被告室内装修工程中标一并施工,则设计费自行负担,如原告不能中标施工,设计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同年5月,原告完成上述设计及施工预算并向被告提交设计图、效果图、预算书等资料,被告据此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准备招标。后原告因故未能中标施工,被告室内装修工程由他人具体施工且未采用原告的装修设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设计费用未果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设计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并经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日仁和信价评字[2018]第1-05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涉案装修设计费用为8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设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被告提交设计方案,被告收到后未提异议并据此上报准备工程招标,双方之间已成立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双方涉案合同关系发生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参考评估报告书,涉案工程装修设计并未达到必须招标的规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可以单独与设计人签订设计合同。综上,对被告本案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未能中标施工时,设计费由中标方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并非无偿为被告进行装修设计,因双方不能未经第三方同意为第三方设定支付责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价款支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对原告装修设计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8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红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8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日照第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滕培交
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