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1民初3899号
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人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027X9。
法定代表人:石京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65718105B。
法定代表人:赵龙山,经理。
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103930元,并自2019年5月20日起暂至2019年11月20日止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违约金)9353.70元;2.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五莲县第三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配套湿地及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凭证、增殖税专用票据、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在五莲县第三污水厂二期扩建基础维护工程建设项目。除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及验收方式外,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价款的支付及期限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公对公一次性结清(带票);第十条第一项约定,逾期未付款的,供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同时第十一条还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至原告2019年11月18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039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已将上述所欠货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鲁1121民初38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网控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03930元于原告起诉后已付清,该事实有被告网银打款记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主张的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关于滞纳金问题。被告虽于2019年12月6日已将上述所欠货款全部付清,但仍违反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工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公对公一次性结清(带票)”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一项“逾期未付款的,供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约定,对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带票)的2019年6月25日次日起计算至其主张的2019年11月20日止,共计148天,数额应为7690.82元(103930元×148天×5?)。2.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且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交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为实现涉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76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3003元,由原告五莲县新时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被告山东龙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佃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艳
书记员潘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