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南关大街恒基福园北沿街楼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省舒兰市水曲**六道村六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泰山区泰山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南4号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青山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街道办事处桑梓店160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高老家乡高老家村西500米105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汉族,住山东省单县高老家乡**行政村***19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西对旧村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省梅河口市双兴乡庆胜村一组。
上诉人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山东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宇公司)、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GRC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鸿运公司,并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上诉人与鸿运公司就GRC工程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合同中的费用包含材料费、辅材、运费、卸货费、安装费和税费。另外,通过查询鸿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知,鸿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就是GRC石膏挂件、砂岩挂件、玻璃挂件的生产、销售、安装。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与鸿运公司签订GRC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并承担安装义务,符合鸿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判决认为鸿运公司不具备资质,但并未说***公司应当具备何种资质,以及鸿运公司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律依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GRC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鸿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该司法解释已经于2021年01月01日和2022年05月01日两次进行了修改,在两次修改后,均删除了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尤其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一审判决继续引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一审判决即便是依据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也不应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知悉***为被上诉人实际雇主,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即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无法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的认定,混淆了其认定的实际雇主***与鸿运公司的身份关系。
***述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涉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异议。
平煤公司、华龙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厚宇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就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鸿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与我单位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诉人将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我单位确实是违法的转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当然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发生在2020年11月24日,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案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12月6日有集力仁和公司参与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均能证实***与是***的实际雇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上诉人的意见。
***述称,在我没来之前受害人在工地工作了很多天,我是通过别人介绍进的公司,我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承包合同,我与受害人没有金钱往来、聊天记录等,这个情况可以核实,受害人是别人带过来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明确损失待原告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3060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工地提供劳务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21日,住院天数为90天,花费医疗费329843.48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等记载原告之伤为:主要诊断为脑疝,其他诊断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伤(右额)、肋骨骨折(左9-12)、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骨折(L1、4)等。对于医疗费的垫付情况,集力公司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23000元,原告仅认可集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159843.48元。集力公司为证实其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告之女**及女婿**月出具的借条一宗,该部分借条记载的数额共计为172000元。集力公司另提交微信账单、银联POS机签购单一宗,该宗支付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2月21日,共计支付221000元,其中2020年12月4日、12月5日***向**分别转账20000元、50000元。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系借款30000元,支付凭证记载该日支付28000元。鸿运公司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70000元,为证实其垫付该款项,鸿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临时收据九份,该收据记载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5日,金额共计170000元,其中2020年12月4日、12月5日收据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出具的证明记载:鸿运公司出款170000元。***主张***转给其医疗费50000元,其帮忙垫付医疗费70000元,总共120000元,这些款项有一部分是直接从医院扣除,其他部分是转给了***。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九份,支付宝账单详情三份,记载:2020年11月23日、11月24日***共计向其转入50000元,2020年11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其通过微信向***转账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2020年11月23日向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充值5000元。对此原告对已收到17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对于鸿运公司及***各支付多少不清楚。对于集力公司及鸿运公司主张的款项总额超出医疗费金额,原告称2020年12月4日、5日的70000元系***将支付给***的工程款转给**,由**交纳医药费,该款项视为鸿运公司支付,鸿运公司将收据收回。关于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况,2020年8月25日,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为发包人、平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院区最西侧,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计划竣工如期为2021年2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42643395.79元。2020年10月25日,平煤公司作为承包人、集力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保温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保温真石漆工程。合同价款:外墙保温真石漆为225元/平方、GRC构件为900元/平方、干挂文化石为860元/平方、岩棉保温顶棚为78元/平方。开工日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定于2020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集力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20年11月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鸿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GRC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296400元。此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辅材、运费、卸货费、安装费及9%增值税发票,不含外架费,甲方提供住宿水电。开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集力公司公章。对此,鸿运公司称***事实上是挂靠集力公司,其以集力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后,又将GRC构件的建设施工转包我单位,其转包行为违法,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况且,我单位虽然可以安装GRC,但我单位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集力公司、***均称***系其公司雇佣人员,代表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合同,并代为处理涉案工程中的一系列纠纷,并非违法分包。集力公司、***为证实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0月8日,集力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作为乙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该分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之日止,工作内容为甲方承包了涉案保温真石漆工程,为保障该工程顺利进行,甲方聘用乙方在该项目中代表甲方,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全权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费用结算为双方一致同意,甲方聘用乙方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应当向乙方支付的费用为分包工程总工程款的8%。工程工期内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本合同费用于甲方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向乙方支付。***另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6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跨行转账回单一宗,该聊天记录中***上传鸿运公司出具的材料款发票三张,发票的购买方均记载为集力公司。***亦向***发送收款明细,在该明细中显示付款方为集力公司。***称该证据可证明***及鸿运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系集力公司。***另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账单跨行转账回单两页,记载:2020年11月12日、2020年11月23日,集力公司分别向***付款20万元、10万元。***称集力公司曾就***垫付的款项向***账户转款,***垫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集力公司的行为。***另提交2020年12月6日涉案工程GRC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中记载:总工程量为334400元,付款情况分为十笔,第一笔为2020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第二笔为11月2日支付60000元、第三笔为11月19日支付10000元等,合计257600元。加上代购材料等合计334400元。去除付款、代购材料等计83760元。此工程款已结清,收款方保证工人工资及一切费用,此工程款打入***账号中。***在付款单位处签字、***在收款单位处签字、***在工人代表处签字。鸿运公司对《聘用协议书》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实***为集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为集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社会保险予以证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聊天可证实是与鸿运公司签订合同,且在聊天中多次提到带公章来,与***个人无关。通过聊天记录中鸿运公司开给集力公司的发票,也能够证实合同承揽***运公司,与***个人无关。对于付款单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避免单县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不给***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要求集力公司将工程款以此种方式直接转至***名下。由***为其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且在该材料中也已明确说明收款方保证人工工资及一切费用,能够证实***为实际雇佣人。通过以上证据能够看出实际上***应当是与集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鸿运公司亦称其承包该GRC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资都是由***发放,原告非我方雇佣的人员。原告受伤时***正在现场盯着工人施工,且***也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鸿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配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该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18日双方加为好友,***的微信名为***博,11月25日、26日***向***转账两笔共计10000元,12月***发送工人计工表,***为8.6工,12月6日,***称:工人300一天,加上20开饭钱。***称:缴费单一共多少?***称:165000。***称:明天你去问问一共交了多少钱,差的单子要回来。***称:这个活干下来自己还拿出五六万,我不来好了。***称:以后用人要注意了,不能什么人都用,岁数大的,身体不好的,都不能用,给自己找麻烦。***称:这上面没有塑料布就没事了,工人以为是石墙呢,那面没有活呢,不是咱们安装的范围,他是从那面过去上吊篮。……。鸿运公司为证实其已向***支付工程款81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查询明细一份、***与***微信转账凭证一宗,记载:2020年11月23日、24日分三笔向***转账50000元、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分别支付3000元、7000元、6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元。该部分款项共计81000元。***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转款系为了原告支付医疗费,其中30000元是***给了***,由***支付医疗费,其他的是支付的人工工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称其经***介绍于2020年11月15日到达该项目,受雇于***,负责外墙材料安装,在2020年11月23日,原告在施工当中在感染病房楼一楼墙体最南侧的两个过道之间存在塑料包装,造成一种假象。原告认为可以通过,实际是一个塑料包装路面,在踩踏想上吊笼进行施工时,踏空跌落至地下室,地下室层高六七米,该项目外墙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其还没有到墙体以外进行操作,在施工中原告不存在过错。被代平煤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过程有异议,原告陈述的在该楼两过道之间地面存在塑料包装的通道不属实,即便是该通道真实存在,那么该通道也是不可以正常通行的。原告本人应该是从一个吊篮往另一个吊篮进行跳跃时发生的跌落。原告跌落完全是由于其未按照安全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同时未佩戴相关的安全绳索导致,与平煤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集力公司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有异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离开施工现场时不走楼梯,从吊篮绳上滑下,并且没有佩戴安全绳导致。其自身存在过错。鸿运公司称对原告的陈述部分有异议,原告事实上是受雇于***,与***及其他多人从**到达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佩戴安全绳索的情况下,在爬吊篮的过程中,踩到了镂空的平台。由于总承包并未安装防护措施,设置安全标识,而导致其跌落到地下室受到伤害。***称***公司意见,与***个人无关。***称***是***的工人,受伤之前从事什么工作内容不清楚,工地一楼西墙外侧有一个天井(通风采光井),正常工作走不到那个地方,***是从一楼屋内往外跳的时候,漏到井里去了,跌落到负一层。***称事发是早上六点半,工地一楼西侧西墙外侧有一个天井。原告走到那个地方掉到天井里去了,是否从里面往外跳,对这个不清楚。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厚宇公司、华龙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对于原告工资的支付情况,原告称系***给其口头确定的280元每天,***称其系***代工,***给其拨款后,由其计算完工资后,将款项转给***,由***支付给工人。2021年2月24日,原告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3椎体、L1、L4椎体骨折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使右额颞顶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肋骨骨折根数累计达10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因外伤致左侧踝关节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简易分别考虑365日、150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多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被告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平煤公司、厚宇公司、集力公司、***、鸿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终止鉴定报告书,记载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其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案审理中,原告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其各项诉求及计算依据:1、医疗费329843.48元;2、残疾赔偿金332317.6元,按照2020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的标准赔偿(43726元×20年×38%);3、误工费102200元,每天280元的标准赔偿365天误工费;4、护理费31800元,按照140元/天计算150天的护理费,另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5、营养费90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180天;6、伙食补助费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7、后续护理费66000元;8、交通费10000元;9、鉴定费2860元;10、保全费30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45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感染病房楼一楼跌落受伤。对于原告受谁雇佣的问题,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将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平煤公司,平煤公司将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集力公司。后***与鸿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保温真石漆工程中GRC工程转包给鸿运公司,对于***签订的该施工合同,鸿运公司称***事实上是挂靠集力公司,集力公司将GRC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集力公司与***均不予认可,主张***系集力公司雇佣人员,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通过鸿运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支付凭证,系集力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公司向集力公司出具发票,***亦提交了《聘用协议书》,故对鸿运公司所称集力公司承包GRC工程后转包给***,由***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鸿运公司主张其承包GRC工程后转包给***,***系原告雇主的意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的代工。通过鸿运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称工人300元一天,而其与工人结算的系280元一天,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与被告鸿运公司结算后发放给原告,另在2020年12月6日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亦认可系***与其确认的工资,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对于***主张其系***代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系其雇主的意见,***主张其系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鸿运公司出具发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代为管理公司事宜符合常理,故***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系其雇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之间依法建立起提供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尽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却疏于注意和管理,未能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其自身伤害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集力公司将GRC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鸿运公司,鸿运公司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集力公司、鸿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平煤公司、厚宇公司、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委托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的鉴定,各被告对该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各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329843.48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0890.4元(329843.48元×70%);2、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应当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26元×(30%+2%+2%+2%+2%)×20年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3231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2622.3元(332317.6元×70%);3、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日,原告主张按照280元/日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持续稳定的从事该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80元/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数额为43726元(43726元/365天×365天)。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0608.2元(43726元×70%)。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日计算住院90天的护理费,按照140元/日计算150天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应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共计住院9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计算护理费为26400元(110元/日×24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8480元(26400元×70%)。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90天,据此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50元/日×9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4500元×70%)。6、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计算营养费为5400元(30元/日×18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5400元×70%)。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共计6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6200元(66000元×70%);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居住地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9、鉴定费。原告支出2860元,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集力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000元,原告主张其仅收到159843.48元。原告及鸿运公司一致认可鸿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集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记载支付221000元,但2020年12月4日、5日***向**转账的70000元,相关医院单据在鸿运公司处,原告陈述的系***将应支付给鸿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该款项视为鸿运公司支付,在**支付医药***运公司将单据要回符合常理,故该70000元应视为鸿运公司支付,该70000元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集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51000元,鸿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70000元。对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因其未提交直接向原告或医院支付款项的凭证,且相关医院的单据均在鸿运公司处,故对***主张的已垫付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集力公司、鸿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数额共计为321000元,该321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890.4元、残疾赔偿金232622.3元、误工费30608.2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80元、后续治疗费462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02元,共计569832.9元,扣除被告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1000元,尚欠248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0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4036.85元,被告***、***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6.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集力公司提交***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GRC石膏挂件、砂岩挂件、玻璃挂件的生产销售安装,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单县公司联系***并通过其雇佣***的事实,即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资质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集力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外墙材料的安装,该合同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备案性质,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取得相应部门的行政许可并取得相应资质。鸿运公司亦认可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一审法院认定集力公司与鸿运公司系非法转包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有关规定认定集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实际收款159843.48元,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收款151000元有误,其间差额8843.48元应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被告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赔偿***医疗费230890.4元、残疾赔偿金232622.3元、误工费30608.2元、护理费1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780元、后续治疗费462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2002元,共计569832.9元,扣除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29843.48元,尚欠23998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3.05元、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7084.05元,***、***运浩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2.5元,由山东集力仁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1.2元,由***负担2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