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05民初3762号
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之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韩连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桂林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中百集团谷德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委托给王桂林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止,期限35天,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王桂林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木工等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施工中因操作原因受伤。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被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奎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8629.5元,奎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计金额147260.07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其适用的标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47260.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4726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通过潍坊中院判决已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已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7月27日,也是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被告三项补助金应按2015年当地统筹工资每月485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桂林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中百集团谷德广场地下商场装修工程委托给王桂林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王桂林雇佣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木工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4年8月27日早上,被告在施工中摔伤,后住院治疗。此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4)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本院做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2月18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6]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用人单位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6年4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潍劳鉴[2016]第1605002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6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其:(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5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820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0元、护理费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1148.5元。2016年10月8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8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96元(424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28元,护理费2275.86元(1500元/月÷21.75天×33天),停工留薪期待遇25756.21元(4244元/月÷21.75天×3天+4244元/月×4个月+4850元/月+4850元/月÷21.7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47260.07元,于本裁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其中出院诊断载明“桡神经断裂、肱骨骨折、颅底骨折、皮肤裂伤”,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被告自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共33天,医嘱需要人员护理。原告质证认为,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显示有空挂床现象应扣除费用;根据鉴定结论书,被告无生活自理障碍,未认定其需要护理。
被告提供韵达速递单一份及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邮寄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院判决书证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并非被告主张的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事实清楚。
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6]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做出的潍劳鉴[2014]第140600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依据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鉴定结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医院诊断结论为“桡神经断裂、肱骨骨折、颅底骨折、皮肤裂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仲裁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原告未再为其发放工资,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同年度即2014年度和2015年度潍坊市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分别为每月3842元和4244元。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主张2016年7月27日通过邮寄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韵达速递单一份及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院判决书证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本院认为,(2015)潍民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并未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5日终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因工受伤,依法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即至2015年2月26日止,此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结束期2015年2月26日解除。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且因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2014年潍坊市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月3842元。
关于护理费。被告主张其因工伤于2014年8月27日住院治疗33天,原告应支付其护理费,并提供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原告对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空挂床现象应扣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以2014年度潍坊市奎文区同期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其因工伤住院治疗33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奎人社工伤认字[2016]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内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该费用,故对被告该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被告庭审中未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78元(384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3842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3842元/月×12个月),护理费2275.86元(1500元/月÷21.75天×33天),停工留薪期待遇23068.83元(3842元/月÷21.75天×3天+3842元/月×4个月+4244元/月+4244元/月÷21.7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333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