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泰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之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街道××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山东亦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海,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住所地:高密市朝阳街道立新街988号。
经营者:褚善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海、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刘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装饰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两人施工,故与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虽然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仅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其酒店的全部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受伤时所进行的房顶刮腻子工作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该房顶刮腻子部分系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另行承包给了他人。因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拖欠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785民初1938号,现已审结]。在该案中,对于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与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施工工程量等法院均作了调查认定,对双方工程量法院也进行了实地核实。通过该案案卷中结算书及相关工程量材料中显示,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承包了大堂、一号大堂、三号大堂部分墙面腻子,墙面腻子与房顶腻子并不属于同一装修工程;对于房顶腻子部分,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并未承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在为房屋顶部刮腻子时受伤,其进行的工作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工程,更谈不上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玉海、刘浩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一审中,被上诉人徐玉良仅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受雇于被上诉人刘玉海、刘浩二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伤时所涉刮腻子的工作系被上诉人刘玉海、刘浩承包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被上诉人刘浩提供的一份转账记录系复印件,该转账记录仅显示付款方为姚国涛,并未显示收款方名称,且款项用途也并未备注确定;另外,刘浩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均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供录音文字版本,且录音中通话双方身份不明,内容模糊不清,录音中所述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受伤所涉工程毫无关联性。上述两项证据,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玉海、刘浩与姚国涛是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其与刘玉海所承揽的内外墙刮腻子工程是从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而一审法院未核实证据真伪即认定姚国涛将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墙体刮腻子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进一步认定是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的代表系姚国涛,而在是否是姚国涛将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墙体刮腻子工程承包给刘浩、刘玉海尚且存疑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刘玉海、刘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事实上,姚国涛仅是促成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良缘大酒店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为使合同双方放心才在合同中签字,实际上是个中间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任何人;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过姚国涛可以转包上诉人的装修工程,姚国涛的所实施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上诉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系受雇于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在工作中因架子歪倒受伤。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与刘浩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以及2020鲁07**民初1938号一案,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装修装饰刮腻子等工作,而被上诉人***也正是在从事上述工作过程中受伤。虽然上诉人一直陈述仅仅是部分工程,但是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工作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浩、刘玉海两人施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条文均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玉海答辩称:刘浩是老板,其和***都是给刘浩干活的;其不是老板,其与刘浩不是合伙关系,快递员将判决书送到小区门口我没看。
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刘浩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316.64元;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及四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承包的过程,证实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2、聊天记录两份、转账记录四份、通话录音四份,证明原告受雇于刘浩与刘玉海,从事刮腻子的工作,转账记录是工资,每天220元,共转了880元。
经质证,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需向公司核实,该合同乙方代表签字处不是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第6条6.2.2中约定了第三方监理,作为第三方监理公司的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对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工程量多少均清楚,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的监理日志;另根据合同第10.3载明附件为装修工程报价预算表,但该预算表原告未提供,对于是否属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无法判定;对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均与其无关,不能证实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浩、刘玉海;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对证据1约定的内容不清楚;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2与其无关。被告刘浩对证据1、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刘浩是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姚国涛处承揽的该项目,事故发生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从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看出原告系刘玉海雇佣的,工资系刘玉海发放,刘浩与刘玉海系共同承包人;从合同看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签订人系姚国涛。
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案件中),该结算书由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盖章确认并说明,可以看出其仅承包了部分墙面腻子,并未承包原告受伤时房顶顶部刮腻子工程,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无法看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范围。被告刘浩对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结算书最后一页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工程追加项目及项目变更均存在异议,且该复印件上清晰记载是法院要求核实后才加盖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的质证意见同刘浩的质证意见,对具体结算明细不清楚,其整个装修工程只承包给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参与。
被告刘浩提交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刘浩与刘玉海系合伙关系,合伙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内外墙刮腻子工程;原告由刘玉海招揽,刘浩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该明细显示付款方为姚国涛,未显示收款方,且款项内容不确定,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通过录音无法判断是和谁谈话,且录音内容中有内墙腻子工程,说明被告承包的内墙腻子部分,与本案原告受伤工程无关。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原告称:2019年1月9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歪倒,从脚手架掉下来摔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跟骨骨折。受伤后,被刘浩及工友送到人民医院治疗,证据同第一个调查重点的证据;其表哥与刘玉海录音显示其当时掉下来是因为其他干活的人推了一下架子,架子大概3、4米高,架子倒了受伤,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刘浩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其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询问,原告受伤确因其他工人推动架子,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风险应有清楚认知,在3、4米架子的移动过程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心理预估,应该从架子上下来在进行下一步工作,对事故发生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并未承包高密市良缘大酒店房顶刮腻子的工程;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对受伤过程也不清楚。
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称:其对受伤过程不清楚;通过之前的转账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刘浩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10元。***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另支出2019年3月11日门诊花费255元、2019年5月12日门诊花费255元,提交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放射科X线诊断书二份;
2、误工费39600元。***居住地是高密市××街道××村××号,属于城区,一直从事刮腻子工作,受伤时日均工资220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一份、村委出具证明一份;
3、护理费696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张素飞护理,居住在高密市××街道××村××号,属于城区,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42329元计算,提交张素飞结婚证一份;
4、交通费300元,无证据提交;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50元;
6、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42329×20×0.12)。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原告受伤时35周岁,计算20年,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47.04元。原告共有三个被抚养人,柴传娥系***的母亲,1961年9月28日生,鉴定时59周岁,抚养费计算20年,育有原告一人,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26731元×20×0.12=64154.4元);徐子豪系***的儿子,2009年10月08日生,鉴定时10周岁,抚养费计算8年,同上标准(26731×8×0.12÷2=12830.88元);徐子越系***的儿子,2018年3月26日生,***鉴定时2周岁,抚养费计算16年,同上标准计算(26731×16×0.12÷2=25661.76元),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8、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法认定;
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
10、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每天3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1、鉴定费2860元,提交发票一份。
以上损失共计273316.64元。
被告刘浩、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工作不固定,无法按事发前的工资标准主张;2、护理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应按照户籍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未达到60周岁,不具备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并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该主张不应支持;5、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定;6、后续治疗费依法认定;7、营养费依法认定;8、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另认为村委出具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案件的卷宗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予以质证;同时提交了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实际工作中不包含房顶刮腻子工程。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浩、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潍坊鼎瀚设计有限公司与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证明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6日,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与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高密市良缘大酒店院内;承包范围:按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9天,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还约定:本合同工程包括一、二、三号厅和东门厅。合同还就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中的代表系姚国涛。
上述合同签订后,姚国涛将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墙体刮腻子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浩,刘玉海找到原告刮腻子,每天工资220元,工资由刘玉海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发给原告。原告站在架子上在刮一号厅的房顶腻子时,有人推动架子向前移动以便下一步工作,在移动过程中,架子倒了,原告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
关于刘浩与刘玉海的关系问题,原告称其于2019年1月1日受刘浩、刘玉海两人雇佣,为该两被告提供劳务,从事“高密良缘”刮腻子的工作,每日劳务报酬220元,由刘玉海以微信形式转账给原告。刘浩称其与刘玉海系合伙承包关系,该项目由刘浩通过个人关系承揽,由刘玉海领着工人干活,所得收益五五分配,刘浩不参与实际管理。刘玉海未到庭陈述两人的关系。
2020年9月2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参考费用10000元。原告遂主张上述损失。
事故发生后,刘浩垫付医疗费21417.28元,另外支付其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42329元,山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浩称其与刘玉海系合伙承包,刘玉海未到庭提出否定意见,且由刘玉海为原告转付工资,原告亦认为其受刘玉海雇佣,故确定刘浩与刘玉海系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刘浩、刘玉海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刘浩、刘玉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按7:3分担较宜。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浩、刘玉海两人施工,故应与被告刘浩、刘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原告及被告刘浩提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共计支付21927.28元(医疗费21417.28元已由被告刘浩垫付+510元)。原告主张日收入220元,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稳定性收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款20874.57元(42329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之母柴传娥,出生于1961年9月2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年满58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4.4元(26731元×20×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徐子豪,出生于2009年10月8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其已年满10周岁,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0.88元(26731×8年×12%÷2人);原告之子徐子越,出生于2018年3月26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已满2周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1.76元(26731元×16年×12%÷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2647.04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为减轻原告讼累,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数额,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60元,其提交了证据,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4708.49元(医疗费21927.28元、误工费20874.57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015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4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刘浩、刘玉海赔偿192295.94元(274708.49元×70%),扣除刘浩已付31417.28元(21417.28元+10000元),尚应支付16087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浩、刘玉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7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浩、刘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负担2221元,刘浩、刘玉海、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9元。
本院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浩称:“该项目由刘浩通过个人关系承揽,由刘玉海领着工人干活,所得收益5:5分配,刘浩不参与实际管理,是口头说的”。
二审中,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可以看出虽然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仅将部分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工程包括部分墙面腻子承包给了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案卷卷宗中“勘验笔录、良缘大酒店结算书”,均未有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房顶刮腻子(即:天棚腻子)的报价项目”依据GB50854-2013年《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及相应的行业规范,墙面腻子与天棚顶部腻子分属不同的装修项目,天棚顶部腻子价格要高于墙面腻子,因此,两个项目是需分项单独报价的,而上述案卷材料中均未涉及该项目的报价,双方核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中也没有此项目,根据结算表中的平方数也可以计算出双方结算的仅是部分墙面腻子的价款。由此可以看出房顶腻子部分并非是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在为房屋顶部刮腻子时受伤,事实上该房顶刮腻子部分系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另行承包给了他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对(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案卷卷宗中“勘验笔录、良缘大酒店结算书”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范围。被上诉人刘玉海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刘浩,刘浩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一审判决书刘浩承认承揽项目,法院也已认定。
被上诉人刘玉海提交其与刘浩的微信转账记录、所有工友书写的证明、送料方花王漆老板的通话录音及与脚手架老板的转账记录,证明刘浩是其老板,其只是干活的,送货单也是刘浩转的账;良缘大酒店一期宿舍楼墙体刮腻子,不含顶,二期是酒店大厅,顶和墙刮腻子,一期、二期刘浩妻子给其转账的,三期刘浩介绍其过去,我直接给良缘大酒店干,也是顶和墙体刮腻子,***在二期(顶和墙)受伤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均没有刘浩的签字,更无法证明刘浩、刘玉海不是合伙关系;该清单以及收款收据均在被上诉人刘玉海手中,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刘浩与刘玉海系合伙关系;对于提交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虽然有不同人签字、身份证号码、电话,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该证据是以证言的形式展示,因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根据证据的内容显示并不能证明该案事故发生时的工程承包人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分一期、二期、三期,其中一期工程仅有墙面腻子,二期工程包括顶和墙面腻子,被上诉人***系在二期工程中受伤,因此,与上诉人无关;根据(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案件材料,其承包范围仅是针对被上诉人良缘大酒店的一期工程,通过被上诉人的陈述,进一步证实其是受雇于良缘大酒店,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将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姚国涛作为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订上述合同,被上诉人刘浩有理由相信姚国涛代表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转包涉案工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工程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刘浩、刘玉海两人施工,应与刘浩、刘玉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抗辩称其并未承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房顶刮腻子的工程,并提供了(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85民初1938号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