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4219号 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男,1979年07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78.66元;二、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5月1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6月2日,原告鼎泰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向***支付赔偿款155000元,同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综上,原告垫付了(2021)鲁0785民初320号一案的赔偿款155000元,然而雇主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雇主负有管理职责,雇员***在施工活动中受伤,雇主**、***具有管理不当的过错。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2021)鲁0785民初320号一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但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1417.28元,应在分开份额后予以抵顶。 被告***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与***是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在2021鲁0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中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不是合格的被告;没有资质的潍坊鼎泰装饰公司,将承包的装饰工程转包给**。而不是***,***并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参与洽谈联系对接承包业务,故***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鼎泰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潍坊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出具的收到条、高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21鲁0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中把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2、收款收据一份(客户名称为**、良缘大酒店);3、**租赁脚手架的微信转账记录;4、酒店三期工程向***支付工钱的微信转账记录;5、工友(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6、被告**之妻**向***支付工资及***收到后支付其他工人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7、***与***的通话录音;8、***与***的通话录音。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4中原告鼎泰公司完成的是良缘大酒店二期工程,因此三期工程的付款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内容:“**是老板,我与***是工友;工资是**发给***,***发给我们。”***证言内容:“我和***是工友,**是老板”;但在回答**提问的“***与**的关系”时,又回答:“不清楚”。对该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但是两被告的关系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高密市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依据为工人是由***招募,工资是由***发放,实际管理也是***,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被告***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对于两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来看,二证人皆承认工资系由***发放,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通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高密市良缘大酒店与原告鼎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系高密市良缘大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高密市良缘大酒店院内。承包范围:按两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图纸和预算项目的装修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9天,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6日。还约定,本合同工程包括一、三号厅和东门厅。合同还就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鼎泰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中代表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将良缘酒店墙体刮腻子工程承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称其与***系合伙承包关系,该项目由**通过个人关系承揽,由***领着工人干活,所得收益五五分配,**不参与实际管理。后被告***找到案外人***刮腻子,每天工资220元,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给***。***在刮一号厅的房顶腻子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案外人***垫付医药费21417.28元,另外支付其10000元,以上共计31417.28元。 2021年10月26日,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78.66元;二、被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5月1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7民终2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6月2日,原告鼎泰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支付赔偿款155000元,同日高密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系工程发包人,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系工程共同承包人,案外人***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二被告系雇主;关于案外人***的受伤,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二被告**、***的施工资质,但因经济利益考虑,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二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明显过错;二被告**、***作为案外人***的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结合,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共同侵权。原告、二被告均是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受伤后,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支付赔偿款155000元,则其依法有权就其支付的超出自己应支付部分的责任份额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与***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本院(2021)鲁078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具有既判力,该判决已经确认**、***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从被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来看,均不能充分证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二被告内部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区分,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命令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之收益归属于雇主。再者,雇主直接受有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同理,二被告亦应负责其所承揽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其未履行保障义务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过错较大。发包人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雇主因雇佣行为获得的收益高于发包人获得的收益,基于此,雇主较发包人承担更多责任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而发包人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要轻于雇主。原告主张其享有完全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与***应承担重大责任、我方按照20%的比例进行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份额,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应对该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双方应共同承担的损失数额,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5000元,还包括被告**为案外人***支付的31417.28元,以上合计186417.28元,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金额确定为117716.54元【155000-(155000+31417.28元)×20%】;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55000元,其主张的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自愿按照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7716.54元及利息(以本金117716.5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开始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潍坊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