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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868号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十字路西2公里处路南侧(潘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4412251Y。

法定代表人:肖英霞,总经理。

被告:日照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792112172。

法定代表人:李慎华,总经理。

被告: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菏泽路**(新市区天诚时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7217854L。

法定代表人:滕启寿,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肖英霞,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李慎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郁万磊,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滕启寿,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山峰,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日照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被告山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世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宇公司、**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20年7月20日欠息489382.27元,本息合计5469382.27元);2.被告**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数额至49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宇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笔,共计金额4980000元,具体起止日期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由**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仍欠借款本金496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该笔贷款逾期未归还,各被告构成违约,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

**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王**未作答辩。

山峰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复利、罚息之和不能超过最高法规定的利息上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正宇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11011号,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大写)肆佰玖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7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情况如下:保证人匹克公司、李慎华、山峰等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岚山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11011号的《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选择于2019年1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肖英霞、**、郁万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岚山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11011号),约定:为确保正宇公司(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11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肆佰玖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债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峰、**公司、李慎华、王**、匹克公司、滕启寿、亦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相同内容的《保证合同》。

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正宇公司发放贷款4980000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4980000元,大写金额肆佰玖拾捌万元整,合同号为911C0000198806,贷出日2018年11月2日,到期日2019年11月1日,利率6.4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46667‰,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46667‰上浮50%,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以本金4960000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日;复利,借款期限内的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46667‰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46667‰上浮50%计算。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正宇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宇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9年9月20日起,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和复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宇公司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作为被告正宇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宇公司追偿。被告**公司、匹克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6.46667‰,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46667‰上浮50%,以本金49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以本金49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利率月利率6.46667‰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照罚息利率月利率6.46667‰上浮50%计收复利,自2019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日照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付款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86元,减半收取25043元,由被告日照市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日照市**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肖英霞、李慎华、郁万磊、滕启寿、山峰、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