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1民初3752号

原告: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江南摩尔东区东15-01室、02室、17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丽、俞琦,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杰,男,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被告行政职员。

原告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丽、俞琦、被告法定代表人谢玉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服务费275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了报告、发票回执单。被告签收后,拒不支付检测费用27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检测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1、合同上没有约定一个准确的付款日期;2、原告实际没有到被告公司进行实地检测。原告工作人员在10月8日没有到被告公司进行实地检测,被告没有一个工作人员见到过原告工作人员,书面报告上没有任何的检测记录,记录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到过被告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检测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年度技术测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检测意见书、消防检测费发票、报告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检测报告、检测意见书及发票没有异议,对签收单有异议,可能是后补的。另外原告工作人员实际没有到被告公司进行实地检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委托检测合同书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签收回执单系被告原行政主管王晓华(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书的代表人)签字,被告认为签收单可能后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是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工作人员未进行实地检测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告案涉项目检测人之一的刘汉平到庭作证,刘汉平到庭陈述:其本人和另一工作人员李炳曾到被告处实地检测,刘汉平的证人证言能够和二份报告、一份检测意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工作人员未进行实地检测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建筑消防设施、电气消防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检测,检测费为27578元,被告应于原告提供检测报告时付清。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签订《委托检测合同书》的代表为王晓华(时任行政主管)。

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一份检测意见书,意见书上有王晓华签字。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具了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年度技术测试报告、建筑消防设施年度检测报告各一份。2015年10月14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7578元的消防检测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0月21日,王晓华在报告、发票签收回执单签收人处签字,回执单显示:王晓华已经代表被告签收上述二份报告及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服务费27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请求,除损失起算时间应调整至2015年10月22日外(提供检测报告第二天开始起算),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方安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服务费27578元并赔偿损失:以27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浙江磐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陈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