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市硕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8民初48835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光伏路南、经六路东1幢311室(28)。
法定代表人:王江。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
法定代表人:唐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琴,女,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富通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刘晓。
被告:赤峰市硕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中蒙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刘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钊,北京如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北京富通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孝宇公司)、赤峰市硕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与中跃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老楼加装电梯地下管线迁改工程联建承包合同》和《老楼加装电梯地下管线迁改工程联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中跃公司返还工程风险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支付项目工程款43万元及利息损失(以4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贷款利率计算);3.富通孝宇公司、硕丰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跃公司、富通孝宇公司、硕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旧楼电梯改造安装工程”由富通孝宇公司总包后,将该工程分包给硕丰公司,硕丰公司与中跃公司签订《内部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中跃公司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中跃公司又与**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老楼加装电梯地下管线迁改工程联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老楼加装电梯所涉及的地下管线改造工程交由**公司实际施工。**公司如约将中跃公司指定的样板工程即“大东新村5号楼2单元老楼加装电梯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因中跃公司无法再提供后续工程,故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老楼加装电梯地下管线迁改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中跃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退还工程施工风险保证金5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中跃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前未向**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未进场施工,中跃公司需在15天内向**公司支付“大东新村5号楼2单元老楼加装电梯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时至今日,中跃公司未给**公司提供工程,亦未返还风险保证金,更未支付工程款,**公司于2019年12月底和2020年1月初,分别向中跃公司送达了《验收申请书》和《结算申请书》,但中跃公司置之不理。富通孝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硕丰公司作为分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公司于2021年6月在企查查软件发现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刊登的本案公告信息,方才知晓本案。**公司至今从未在本院对中跃公司、富通孝宇公司、硕丰公司提起过任何诉讼。
经查,2019年11月5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大平变更为熊玉祥。2020年9月11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起诉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大平。
经询,**公司原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许静江称,本案起诉书及上述委托手续中**公司的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全部由其加盖,**公司的公章系许静江刻的,并错盖了原法定代表人王大平的人名章,其上述行为经过了**公司董事长王江的口头许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玉祥称,**公司并未许可许静江自行刻制**公司的公章,亦未将原法定代表人王大平人名章供许静江使用,董事长王江亦未许可许静江上述行为。**公司对于许静江使用自行刻制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许静江已自认其自行刻制**公司的公章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材料中加盖了原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许静江称其上述行为经过了**公司董事长的口头许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以上陈述不予采信。现**公司对许静江以私刻公章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不予认可,表明本案的提起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公司不属于适格主体,本院应驳回**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 100元(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