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50120265
法定代表人:林丛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学,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住所地福山区景山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052389169N
负责人:周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十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针对一审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为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任何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未依法准许重新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而且还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并未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错误,最终认定的工程价款也是错误的。
(一)、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价款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主张从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烟长城审定(2018)-CZ045号报告书划分出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委托移送表》明确注明了鉴定对象为“对申请人(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鉴定机构也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审定依据存在重大争议。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六、鉴定结论”表述的是“划分出申请人(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这一鉴定结论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的,并没有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的行业规范和通行做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
另外,鉴定意见书的“四、鉴定依据”为“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十分笼统,没有明确载明鉴定依据的是哪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更是没有提到所依据的鉴定规范、行业准则等。
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未能纠正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烟长城审定(2018)-CZ045号报告书是针对2017年政府投入配电改造的二十项工程(涉案四项工程包括在内),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福山区供电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为上诉人总承包的四项工程系架空线路及电缆敷设工程,故该报告系按照设备安装类进行审定,最终审定为设备安装类一类工程,并据此审定了工程价款。
而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仅系涉案四项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系“土建施工”,且被上诉人所实际施工的也仅为土建部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土建所属的建设工程类进行工程价款的审定。上诉人委托的天圆全(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全公司)作出的四份审计报告,正是按照《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其配套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据实审定的工程价款,审定的四项工程的工程类别均为建设工程类三类工程。
被上诉人主张从烟长城审定(2018)-CZ045号报告书划分出工程价款,实际上是将其施工的“建设工程类三类工程”按照“设备安装类一类工程”的价格标准进行结算。鉴定机构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划分”出工程价款,而不是“审计”出工程价款,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上诉人因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导致鉴定机构错误的鉴定结论没有被依法纠正,从而造成本案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
三、上诉人不认可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结算工程价款,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根据增值税的税率调整据实调整工程价款,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错误。
鉴定意见书中“划分出申请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全是按照增值税税率11%计算的,而2019年3月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已经调整为9%,故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属于价外税,税率调整,应当随之调整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总价款应当随税率调整而调整的主张置之不理,没有按照现行税率依法调整工程总价款,导致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错误。
综上,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德润十六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应当遵循《工程施工合同》7.2.2条但书条款约定的原则进行,上诉人要求重新审计,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及约定,而且极不公平合理,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7.2.1条约定:“……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折扣率)为81.5%。”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只能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81.5%收取工程款,上诉人在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已经收取了高达18.5%的纯利润。
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第8.2.2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7.2.2条但书条款均约定:“……但是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由此可见,该但书条款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如果政府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则以政府部门的审计为准,双方不再另行重新审计。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工程价款,于法有据。2018年9月19日,烟台市福山区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了评审报告,涉案四个工程造价均包含在该财政评审报告中,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但书条款的约定,主张以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乘以81.5%的折扣率得出工程款,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
上诉人一方无视合同约定,抛开财政评审报告,单独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重新进行审计。审计中,又采取降低工程类别等方式故意压低工程造价,压价以后,再提取18.5%的管理费,上诉人完全是在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压榨施工单位。上诉人如此结算,将导致被上诉人毫无利润甚至亏损,显失公平。
按照上诉人自己审计的工程造价仅仅为4979287.34元,而同样的工程,财政评审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为7399058.66元,仅此,上诉人便凭空从中赚取差价2419771.32元,占整个工程总造价的32.7%。被上诉人辛辛苦苦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却仅得到67.3%,这与合同中约定的81.5%折扣率明显不符。显然,上诉人主张的计价方式并不是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极不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正当合法,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属于法院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支持重新鉴定正确。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对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间书面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申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亦没有义务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进而作出相关的解释、说明或补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准许。
关于税率问题。上诉人主张从11%调整到9%,但是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的税率也是11%,根本也没有调整,所以是否如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税率已经调整尚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财政评审报告是按照11%的税率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之后政府部门也按照财政评审报告的数额,向上诉人全部拨付了工程款,政府部门也没有因税率调整而要求来调整工程总价款。税率是否调整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也无关。退一步讲,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即使出现了税率调整的情况,那么因国家税务政策优惠而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归纳税人即被上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润十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14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14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原告与烟台市福山区福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电力公司)签订了《10kV芝阳线、明芝线搬迁工程(教体局福惠小学搬迁)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承包范围:1、自110高新变电站西侧电缆出线通道北端至新#2井,开挖敷设电缆保护管CPVC-2×Φ175+1×Φ100,138米。2、地下车库层,安装金属防火线槽桥架CT-300×100,207米。3、新建2×2×1.9米钢筋混凝土电缆井,2个。
2017年4月,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签订了《鲁东医院10kV配电工程(备用电源)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承包范围:1、挖12米水泥杆坑3个(0.8m*1.2m*2m),拉盘坑1个(0.8m*1.2m*2.5m),接地沟2条(0.4m*0.8*30m),挖填电缆沟252米(0.6m*1m),电缆沟铺沙盖板252米,敷设电缆保护管252米。2、制作混凝土电缆井5个(2m*2m*1.9m)。
2017年4月,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签订了《博世华域10kV配电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政府),承包范围:1、自#5塔至#1井,开挖敷设电缆保护管CPVC-7×Φ175+1×Φ100,20米。……18、新建3×2×1.9米钢筋混凝土电缆井,23个;在20井北侧新建环网箱基础,1个(电缆井与换网线基础分离)。
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签订了《10kV和平线小河子支线搬迁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业扩),承包范围:开挖敷设电缆保护管CPVC-Φ100×5,2×7米;开挖敷设电缆保护管CPVC-100×5,3米;拉管MPP-Φ100,100米。新建2×2×1,9米钢筋混土电缆保护井,2个。
以上四份合同的7.2工程竣工价款结算:7.2.1根据本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在此基础上折扣后进行结算。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折扣率)为81.5%。7.2.2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但是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9.2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5%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9.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主张涉案四个工程目前已经过了质保期,最后一个工程是2018年3月4日竣工,到2020年3月4日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记不清了,但认可涉案工程均已经过了质保期。
涉案四个工程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700000元。
2018年11月23日,福源电力公司被本案被告吸收合并,予以注销,合并后由被告承继原福源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8年9月11日,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2017年政府投入配电改造工程进行审计定案,并出具烟长城审定(2018)-CZ045号报告书。2018年9月19日,烟台市福山区投资评审中心盖章确认“同意据此结算”。涉案四个工程造价包含在该审计报告书内。
2020年12月19日,天圆全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了(2020)410、411、412、4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涉案四个工程价款经审计共计4979287.34元。被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共计4979287.34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价款47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79287.34元。该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是材料费在实际工程结算中不下浮,只是施工措施费等费用下浮为81.5%。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天圆全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四份合同第7.2.2之但书条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从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划分出来。经原告划分,原告施工的上述四个工程审计定案金额为人民币7495828.89元。因被告对原告划分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2021年11月8日,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烟宏会鉴字(2021)第48号),鉴定结论:价款如下:1、博世华域10kV电源改造工程价款4892001.32元,其中材料费1226424.71元;2、10kV和平线小河子支线搬迁工程价款148027.45元,其中材料费8754.82元;3、10kV芝阳线、明芝线搬迁工程(教体局福惠小学搬迁)价款224758.02元,其中材料费17978.83元;4、鲁东医院10kV配电工程(备用电源)土建价款2134271.87元,其中材料费290536.58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7399058.66元,其中材料费合计1543694.94元。
原告主张根据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99058.66元,原告计算的材料费3126232.18元,这部分材料费无下浮折扣。按此计算7399058.66元-3126232.18元=4272826.48元×18.5%=790472.90元,7399058.66元-790472.90元=6608585.76元-4700000元=1908585.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08585.76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政府部门的评审报告是2018年9月19日盖章通过,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9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被告将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以此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对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规范、价款划分方法、工程类别等均不认可,主张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所列的工程价款是政府给东源送变电公司结算的价格,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在政府与东源送变电公司之间有约束力。该报告不仅有原告按照四份合同施工的土建工程,更有被告施工的电缆敷设工程及其他大量的配电、线路改造搬迁工程,并非对涉案项目单独进行的结算,不适用合同第7.2.2条的但书条款,且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属于建筑工程三类工程,而被告施工的工程属于设备安装工程一类工程,双方的取费标准不同,涉案工程应以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山东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YT17-FW-TP004-7号《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及原告对采购文件的应答文件之第二卷综合应答文件。证实涉案工程经过招标程序,在采购文件第11页明确写明“无论采用何种取费标准,结算时必须经过烟台供电公司外付审计合格后,以此审计结果作为下浮的基础”。原告针对该采购文件在其编制的《应答文件》八、偏差表中明确响应为“无偏差”。故,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确定涉案工程必须经过外付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即应根据天圆全公司出具的(2020)410、411、412、4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原告如不认可天圆全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请鉴定机构按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据实确定工程类别,审定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第7.2.2条之但书条款有明确的约定,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财政部门对该报告书的意见为“同意按此结算”,故应当以政府的评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依据该报告书将原告施工的四个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区分出来,确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被告委托的天圆全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亦不同意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是电缆沟的开挖和电缆管的敷设,是属于整个电力工程的一部分,而政府给被告取费的时候是按照电力工程一类工程取费,而现在被告又给原告按照三类工程取费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对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招标文件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且从时间来看也是相矛盾的,投标文件中原告投标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但本案四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4月28日,一份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根据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应当先进行招投标,中标之后再签合同,既然本案涉案的三份合同在这份投标文件之前已经签订了,显然这个投标文件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2017年12月29日的这份合同,与投标时间也相差很远,时间不吻合,无法证明就是针对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退一步讲上述投标文件是针对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但不管招投标文件中如何约定,最终还应当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且根据招标文件的目录中第四章标明的合同条款及格式21页,该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这个条款第8.2.2条仍然约定了但书条款。因此,即使招标文件是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被告在招标的时候也提供了有但书条款的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属于招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原告中标后签订了这份合同仍然应当是没有违反招投标规定。
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9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主张原告的鉴定依据是错误的,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国企,不可能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原告保全没有必要性,所以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均已过质保期。本案被告吸收合并福源电力公司并承继其债权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的合同条款第8.2.2条及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第7.2.2条均约定“……但是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并据此据实调整工程价款”,该条款系原告与福源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的原则性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涉案工程审计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标准,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7399058.6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违反合同约定,其申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材料费无下浮折扣,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材料费3126232.18元,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计算,材料费为1543694.94元,涉案工程结算价款计算:7399058.66元-(7399058.66元-1543694.94元)×18.5%=6315816.3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700000元,兑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5816.37元。原告主张中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以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6900元,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工程款1615816.37元及利息(以161581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6元,由原告负担2464元,被告负担9142元;鉴定费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德润十六分公司向东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的税率为11%,东源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款发票的税率也为11%。
经审查,为完善增值税制度,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和2019年3月20日将原适用11%税率的调整为10%和9%。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福源电力公司与德润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烟台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烟长城审定(2018)-CZ045号报告书,及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认定德润十六分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399058.66元,事实清楚。东源公司虽对烟台宏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对东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东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东源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款发票税率为11%,德润十六分公司向东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税率也应为11%,东源公司主张德润十六分公司应出具税率为9%的工程款发票,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42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