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2民初572号
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庆,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三山南路、通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黄晓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庆、王文娟、被告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08509.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与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为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总价为108509.22元。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仍结欠工程款分文未付。2018年8月10日,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概括承继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18年11月10日,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注销。
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辩称,一、2009年因烟台市牟平区西郊路修路,由牟平政府文化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搬迁事宜,承诺变压器的搬迁及费用,均由政府负责,被告为了配合政府的工作,才将公司迁至牟平区三山路南、通海路东,至于原告和政府之间如何协商搬迁及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均不知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二、该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09年,至2021年已长达12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诉讼权利,所以被告对起诉事实完全不知情。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了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19日在《山东青年报》发布公司吸收合并公告,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为被告使用的变压器进行了搬迁施工,向被告主张搬迁工程领取工程所需的电缆等物资对应的材料款项108509.22元,向本院提交了该材料款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收款收据、结算单予以证实。记账凭证中载明时间2014年5月29日,单位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内容工程施工/电力安装公司/外/西郊路(江英被服有限公司)搬迁工程应付账款/电力安装公司/物资供应公司(09年政府工程)金额108509.22元。有经办人、审核人、会计主管盖章。收款收据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交款单位电力安装,付款单位物资公司,摘要……西郊路(江英被服有限公司)搬迁金额:108509.22元。结算单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7日,罗列了各种材料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共计108509.22元。原告解释称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实际属于内部结转,当时的电力安装部门属于下属的分公司,物资部门属于下属单位,电力安装部门和物资部门就材料款做了一个财务上的转账,但并不涉及支付款项,2014年前后这两个部门都撤销了。被告认可涉案搬迁的变压器在搬迁之前属于其所有,亦认可搬迁的事实,但主张当时的搬迁工作是由文化街道办事处主导的,具体的事宜和施工原告均未与其协商,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主张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变压器搬迁工程系政府工程,相应费用应向政府主张,同时,被告主张涉案变压器搬迁工程是在2009年发生的,并非2014年。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搬迁工程发生在2014年5月,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系2014年5月为被告使用的变压器搬迁过程中所耗费的物资对应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合同、收据等,证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牟平区宫二起重队、烟台思达电力仪表厂电力工程安装处从原告处领取了相关的施工款项,领取款项的金额大于涉案工程的金额,并包含了其他工程,但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对物资以外的其他费用进行主张,同时申请证人宫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为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配电搬迁工程施工。原告提交的该组转账支票存根、发票、合同、收据时间均为2014年。证人宫某系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与牟平区宫二起重队签订的合同中的签字人员,出庭证明其汽车吊给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干活吊东西,给江英被服有限公司吊变压器,吊电线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系烟台思达仪表厂电力工程安装处副经理,其表示曾为江英被服有限公司配电搬迁工程进行过施工,但时间记不得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主张原告所述的施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服刑期间,而公司在2010年12月9日已被吊销,早已不经营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14年施工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进行了变更,主张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从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资料调取的2009年的雷神庙大街西延拆迁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该报告中夹带的西桂里村委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虽认可无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意,但主张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搬迁工程系被告委托进行的。其中烟台市牟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度修建雷神庙大街、西郊路南段道路工程,涉及江英被服有限公司征迁,被征迁房屋产权为西桂里村,补偿款已全部拨付至西桂里村。经查,因该公司变压器及线路无供电部门用电手续,不予补偿。特此证明。”加盖了印章,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西桂里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文化办事处西桂里村民委员会于1989年在位于××街××路××武宁常留庄南,建厂房一处,建筑面积约1000㎡,有土地使用证,没办理房产证,经五天公示,没有异议。特此证明”加盖了文化街道办事处和西桂里村委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被告对上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征迁系政府主导,与原告施工合意的主体也系政府相关部门,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被告进行过磋商。被告申请到西桂里村委会调查2009年因政府主导西郊路修路关于村委厂房拆迁的相关事宜,并要求联系当时的政府主管工作的人员董小磊落实相关情况。
涉案变压器搬迁后现使用单位为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调取的用电档案复印件,包括供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补充协议、抄表告知书、更名申请等。相关合同、协议的用电单位均为案外人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中更名申请的内容是“牟平区供电公司营销部:江英被服有限公司(户号编号0040009982),地址位于××街道××村,原单位已注销,江英被服有限公司现申请更名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但据双方提交的企业信息看,被告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成立,并未注销,而是于2010年12月9日被吊销,而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系2017年4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之前,原告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追加被告。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表示要求追加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其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搬迁时的主体是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从企业信息看,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和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系独立存在的公司,从原告主张的请求看系针对搬迁变压器所耗费的物资款项,而其明确涉案变压器搬迁时的主体是烟台江英被服有限公司,故本院庭审中已告知原告不同意其追加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时效抗辩,其认为涉案工程于2009年施工,至今长达12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另外,2014年原告将相关的施工费用已进行结算,自结算之日起原告也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明知债务人可能为被告的前提下,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表示不知道原来的山东恒源电力公司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吸收合并之后本次诉讼系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认为诉讼并未过时效,发表了关于抗辩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可以确定被告接受了原告施工的配电搬迁工程成果,为实际受益人,并实际使用管理,按照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被告享有权利时,则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承担施工义务也应同时享有相应获取报酬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二、依据搬迁工程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依据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注册的经营场所已经拆迁,并未变更注册地址,且在工商部门已经吊销,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原告认为在起诉后,法院送达时,是案外人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法院领取的开庭传票,从供电部门出具的《更名申请》可以看出,被告自认其已经注销,更名为案外人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晓南和案外人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晓爱均签字捺印确认,从法律上和事实上被告均认可其与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混同事实,故其仍申请追加烟台江英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共同责任。
上述事实,有股东决定、供电档案、记账凭证、评估报告、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吸收合并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其继受承接了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原告就涉案搬迁变压器所耗费的物资款项108509.22元能否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问题一,原告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直接的施工合同或书面协议。被告否认委托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主张征迁系政府主导,与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合意的主体也系政府相关部门。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与被告就涉案施工工程达成合意,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虽对涉案变压器搬迁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涉及政府征迁事宜,征迁补偿款拨付至西桂里村委,而涉案的变压器及线路不予补偿;从其提交的内部记账凭证看,明确注明“09年政府工程”。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且提交相应施工证据予以证实,但证据均系2014年,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时间矛盾,且证人证言的内容未能证实系被告委托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的涉案工程施工。针对焦点问题二,根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知道原来的山东恒源电力公司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其吸收合并后本次诉讼系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虽对时效抗辩提出了意见,但从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收款收据、结算单可以明确看出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对涉案款项内部账目进行了处理,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从标注内容看其明显知道施工对象,即其应知道义务人,自此时起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108509.22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原告烟台东源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宋继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沐可
书 记 员 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