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3民初31号
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拜将台路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
地址:赣州市南康区麻双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剑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晟,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项230539.16元及违约金34179.8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职工周转宿舍楼工程,并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了一些过道、室内水电工程,包括增加项在内,工程总价合计526274.3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一直都未按约约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仅支付款项计295735.2元,尚欠款项230539.16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已使用职工周转宿舍楼,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乘余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多次催收上述工程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到庭辩称,1、原告承建的被告的职工周转宿舍楼工程,虽然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宿舍楼,但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共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6万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转账8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8万元、2017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另外,被告代付拖欠民工工资99202.20元(信访局会议记录、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代缴检测费1万元,应予抵扣工程款。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应按约定返还。4、原告承建被告的职工周转宿舍楼漏水,经原告实际负责人认可,被告进行修缮支付费用4055.94元,应核减应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应付工款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恳请法庭查明本案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1、工程地点为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职工宿舍楼工程;2、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4日;签约合同价为:427247.6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3、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同时承诺,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5合同价格和费用约定,1.1.5.1答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及暂列金额等;1.1.5.2合同价格:是指发包人用于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的金额,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无施工资格的案外人刘地发承建。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再增加过道、室内水电工程项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案涉工程项目(含增加)总造价计人民币526274.36元,其中:1、合同中标价为427247.63元;2、增加过道工程决算价为20807.13元;3、水电室内增加工程决算价为32597.41元;4、原宿舍楼过道改告决算价为15839.90元;5、营改增税金调整增加价为29782.29元,上述1—5项工程决算总造价为526274.36元,但被告在诉讼中对案涉上述工程项目决算价均持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2020年6月16日,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南康区麻双卫生院的宿舍楼工程造价计人民币450,598.43元。其中:(一)无争议部分:442,790.75元;(二)有争议部分(因内容存在争议):7,807.68元。详见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
工程名称: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职工周转宿舍楼工






序号





内 容





造价(元)















无争议部分





427247.63元









1





合同价





427247.63元









2





清单内增减





-25874.66元









3





合同清单内营改增加费





5341.44元









4





清单外水电增加部分





24884.48元









5





清单外过道连接处增加部分





6862.52元









6





材料调差





4329.34元















小计





442790.75元















争议部分















1





清单外增加 (签证单-原宿舍楼进入职工周转宿舍楼一至三层原屋面过道改造工程)





7807.68元















合 计





450598.43元





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已使用职工周转宿舍楼,但因种种因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已按协议约定仅支付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6万元(其中:2016年10月13日转账8万元、2017年1月13日转账8万元、2017年5月11日转账10万元);另外,被告代原告付拖欠民工工资99202.20元,代缴检测费1万元,支付修缮费用4055.94元。诉讼中,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为295735.2元,对其它的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欠条、发票、会议记录、民工工资情况表、用工协议、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问题及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认定问题。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查明认为,基于鉴定意见已考虑并纳入营改增加费、材料调差等因素,原告虽然对该意见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总价为450598.43元。二、关于民工工资99202.20元,检测费1万元,修缮费用4055.94元认定问题。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对上述三项费用异议,但民工工资99202.20元有案外人刘地发出具欠条(标的为63467元)、会议记录、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至于检测费1万元,修缮费用4055.94元,有被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予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均予以采信。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处理问题。因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且质量保修尚未处理完,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以处理。四、关于违约金、鉴定费处理问题。综合鉴定意见结论及本起纠纷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结算均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并酌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8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为宜。综上,核减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60000元、民工工资99202.20元,检测费1万元,修缮费用4055.94元后,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计人民币77340.29元【450598.43元-(工程款项260000元、民工工资99202.20元,代缴检测费1万元,修缮费用4055.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计人民币77340.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卫生院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四珠
人民陪审员  蓝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德福
代理书记员  田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