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8民初60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叶翠娟,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拜将台路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惟晟,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封武帆,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告:***,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原告***与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封武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叶翠娟及被告封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盛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78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2%计算,以实际天数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1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德盛公司承建了定南县御水尚都7#、8#楼项目,后将该项目由被告封武帆与被告***合伙承建。被告封武帆与被告***为建设楼房的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砂石。2019年10月20日,原告经与被告封武帆、被告德盛公司及被告***的代表柏小东结算,三被告还欠694300元货款。此后,三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20年2月付叁拾万元,尾款按月1.5%利率计息,直到付清为止。”为此,被告封武帆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2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16万元,2021年9月19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合计转账68万元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剩余货款157874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封武帆辩称,被告封武帆已支付的款项为货款本金,《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封武帆及被告德盛公司、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封武帆一共向原告支付68万元货款。被告封武帆的《记账本》中,原告对被告封武帆已支付的货款本金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封武帆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8万元。原告提交的《本息计算表》中,将被告封武帆支付的货款作为利息计算属于分类错误。被告封武帆及其他被告一直本着先结货款、后清利息的原则与原告结算,才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从水泥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取了巨额利益,且《欠条》中对394300元尾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将欠付货款利息按如此高额的利率进行计算,应当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涉计息尾款数额为3943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被告封武帆与其他被告和原告订立此《欠条》时,共计欠付原告694300元货款。被告封武帆等与原告约定2020年2月付300000元,即剩余尾款为394300元,计息本金为尾款394300元,计息时间也是在2020年2月之后,即2020年3月1日开始计息。按照行业惯例不可能又还款又计息,这有违建筑行业的商业逻辑,也不利于财务核算。原告按574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开始计息,明显与《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2020年2月付叁拾万元,尾款按月壹分伍(月1.5%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可见签订《欠条》时,尾款是确定的,数额为394300元,计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1日。现原告强行按照有利于己方的意思进行解读,有违当时各方签订该《欠条》的目的,原告强行解读明显加重了本案被告的负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案涉款项为被告封武帆与被告***按份共同债务,被告封武帆占股2/3,被告***占股1/3,故案涉货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封武帆及被告***按该比例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10月20日各方结算后,被告封武帆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无从得知,被告封武帆与被告***合伙承建御水尚都项目后,被告封武帆与被告***由起初的各占50%份额,变更为被告封武帆占2/3,被告***占1/3,原告对此也是明知。在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对货款负担比例进行明示,但基于原告清楚被告封武帆与被告***合伙一事,原告已经默认由被告封武帆与被告***按合作份额承担该笔货款,即被告封武帆对该笔货款承担的是按份清偿责任。被告封武帆对该笔货款负担2/3,被告***对该笔货款负担1/3。根据公平原则,案涉货款不应由被告封武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封武帆积极清偿所欠货款,清偿货款数额占比已超过2/3。若在本案中仍判决被告封武帆承担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积极性,本案应当判令被告***承担剩余还款责任。为了减少诉累,便于被告封武帆日后追偿。被告封武帆希望法庭在审理本案中,对被告封武帆与被告***之间合作项目及所占份额的事实进行确认。综上所述,案涉计息尾款数额为3943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被告封武帆已支付的68万元均为货款本金,尾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封武帆的父亲封金根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封金根与被告***合伙承建定南县御水尚都7#、8#项目及部分地下室项目。封金根、被告***实际挂靠被告德盛公司施工,被告德盛公司向封金根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由被告德盛公司提供了“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御水尚都7#、8#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给封金根、被告***使用。2017年至2019年间,封金根、被告***以被告德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砂石用于建设定南县御水尚都7#、8#项目。2019年10月20日,被告封武帆代表其父亲封金根,柏小东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御水尚都7#、8#水泥款计人民币陆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694300.00),此外其余票据无效,钟轶水泥、砂石合同尾款包含此欠款在内。2020年2月付叁拾万元,尾款按月壹分伍(月1.5%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封武帆在《欠条》中签字确认,柏小东代被告***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且《欠条》中加盖了“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御水尚都7#、8#楼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被告封武帆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6月24日、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19日、2021年11月29日代其父亲封金根支付原告***涉案货款120000元、10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68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封武帆均同意由被告封武帆代其父亲封金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封金根为建设御水尚都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砂石,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封金根供应了水泥、砂石,封金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被告封武帆均同意由被告封武帆代其父亲封金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封武帆支付相应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封武帆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694300元,《欠条》中约定“2020年2月付叁拾万,尾款按月壹分伍(月1.5%利率)计息,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封武帆在2020年2月前仅支付120000元,故被告封武帆应当自2020年3月1日开始对剩余未付货款574300元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自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未超过欠条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武帆在2020年6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160000元、2021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支付100000元,因双方对支付的款项先抵充货款本金还是抵充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法应当先抵充产生的利息,再抵充货款本金。根据被告封武帆的还款时间,本院从2020年3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应付利息,先抵充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经核算,被告封武帆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40843元,故被告封武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43元并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与封金根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向封金根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封金根以被告德盛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砂石,且《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德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德盛公司对本案债务应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武帆、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43元及利息,利息以1408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武帆、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玉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任 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