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570号

原告***,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172号中成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8312F。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经理。

原告***诉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潘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赣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赣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及潘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090.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服上诉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3日,赣州市中院依法作出了(2016)赣07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从2013年7月开始承揽被告土石方爆破工程到2016年7月中院终审判决,被告及案外人潘斌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垫资支付包括民工工资、房租机械设备等五十多万元,还欠十多个民工工资几十万元,机械设备费十多万元,原告已借高利贷支付欠下巨额债务,负债累累,连基本生活都困难,加上雇请的十多个民工尚欠工资30多万元,十多个民工几乎每天到原告家中逼债、堵门、挤在家中不走,并威胁恐吓原告及家人,致使原告家人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加上工程实际包干人的案外人潘斌玩失踪、逃避,原告处于被迫无奈并处于危困的状态下,被告就利用原告的前述状况,有经济能力就是拖着不付法院生效判决标的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自己及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再不受到严重的干扰骚扰,被迫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答应被告支付49万元工程款,原告立即支付所欠十多个民工工资,原告及家人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安全恢复平常,但永不够支付尚欠其他支出,还欠几十万元。之后,原告一直向人大、上级法院上访,要求被告与潘斌要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给原告,2020年1月8日,赣县区人民法院回复区人大,表示继续执行本案。2020年6月29日,赣县区人民法院才传唤到案外人潘斌到法院做了个询问笔录,潘斌表示其只支付原告5.5万元,对剩欠的近20万元工程款和10多万元利息不承担。被告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该院查封提取被告在赣州经开区法院被告的标的款243659元,返还给被告,并要求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91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3日,赣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91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提取被告的243659元退回被告,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20年11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执复9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但中院认为:原告可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这时,原告才知,原、被告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无效或撤销,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是被迫情况下所签,被告是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下所签并致使显失公平,被告与案外人潘斌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的规定》第16条、《民法典》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4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达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赣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及潘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证据3、工人工资表、执行和解协议、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9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及潘斌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处于危困状态,原告被迫无奈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才肯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4、赣县区法院信访回复、询问笔录、上访信,证明原告一直主张要求被告及潘斌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5、赣县区人民法院(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执复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赣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提取的被告案款243659元退回赣州经开区法院,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赣州市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但是口头告知原告可以起诉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证据6、赣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诉前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冻结提取被告的案款243659元;证据7,证人温某、廖某证言,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而民工威胁、胁迫原告及原告家人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加上潘斌逃跑,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赣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及案外人潘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了(2014)赣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及潘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6090.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不服上诉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3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赣07民终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13年7月开始承揽被告土石方爆破工程到2016年7月中院终审判决,被告及案外人潘斌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29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490000元债务,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如能按期履行上述承诺,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对被告的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终结。之后,原告一直向人大、上级法院上访,要求被告与潘斌要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利息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91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赣县区人民法院(2016)赣0721执91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提取被告的243659元退回经开区人民法院,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20年11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执复9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复议申请。于是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方式等内容;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况且原告没有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东长

人民陪审员  谢彦萍

人民陪审员  罗才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