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
被执行人(异议人):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中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潘斌,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下称赣县区法院)(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县区法院查明,***与被执行人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盛公司)、****合同一案,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赣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判决:德盛公司、潘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06,090.4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德盛公司、潘斌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赣县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赣0721执911号。2017年3月29日,***与德盛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承诺在2017年3月29日前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偿还49万元债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款汇入以下账户:赣县人民法院(即现在的赣县区法院),农行赣东分理处,033201040000452。二、被执行人如能如期履行上述承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并向法院提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执行终结。……”2017年3月29日,***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赣县人民法院转来(2016)赣0721执911号被执行人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款490,000元整。”2020年7月6日,赣县区法院作出(2016)赣072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德盛公司在赣州经开区法院案款243,659元。
赣县区法院认为,***与德盛公司、****合同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地点和方式等内容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盛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执行请求,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另一被执行人潘斌的权益。德盛公司已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本案中剩余未执行款项,不应再向德盛公司强制执行。据此,赣县区法院作出(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德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并撤销该院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16)赣0721执9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提取的德盛公司案款243,659元退回赣州经开区法院。
***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德盛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被迫无奈签订,主张该和解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赣县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能否要求恢复对德盛公司继续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2014)赣民二初字第587号虽判决德盛公司、潘斌应向温新褔支付工程款606,090.4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80元,但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温新褔与被执行人德盛公司就德盛公司履行该判决中的确定义务达成了如德盛公司在2017年3月29日前能向其一次性清偿49万元,其自愿放弃其他请求,本案执行终结的《执行和解协议》,事实上德盛公司也已依约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对德盛公司的执行应作出执行结案处理。故德盛公司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后,不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剩余部分债务,不得对德盛公司继续执行。因此,对已不再是本案被执行人的德盛公司,赣县区法院在2020年7月6日,仍裁定提取其案款243,659元,该提取扣划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德盛公司对该扣划款提起异议后,赣县区法院异议裁定中认定德盛公司的异议成立,并裁定退回该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温新褔以其与德盛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其受欺诈、胁迫所签为由,主张德盛公司与潘斌仍应向其承担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部分债务243,659元,实质上是认为其与德盛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要求恢复对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德盛公司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温新褔应就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方可申请恢复对德盛公司的继续执行。鉴于该异议事由不属复议审查范围,本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综上,温新褔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赣县区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正确,其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新褔的复议申请,维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20)赣07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军
审判员 施 赛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