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1539号
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拜将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41958312F。
法定代表人曾昭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多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代理人王闽生,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多娣、吕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87600.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管理层听工地的工人说公司被人告到了劳动仲裁委,并且公司输了官司,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的事宜。原告随即进行核实,确认从未收到任何的关于劳动仲裁开庭的通知,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文书。
一、原告未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地点的通知。
原告至起诉时从未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地点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仲裁申请送达与仲裁答辩书的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十二条【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庭通知与延期开庭】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原告未收到以上书面材料,无法参加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无法提出异议。
二、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因工受伤是错误的。
被告在受伤后向赣县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作出赣县区【2019】第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决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错误裁决。原告至今从未得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未向原告了解情况,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一、被告需对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及系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承担证明责任。第二、人社局未按规定向原告依法送达,未送达的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据未生效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关系明显错误,错误裁决原告需承担被告各项损失。
综上,原告自始未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日期、地点的通知,该裁决书作出程序违法。亦未收到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赣县区劳动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赣县区劳人仲字【2020】第43号程序合法、仲裁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到原告承建的赣县区“欧洲城”三期项目部负责模板工作。2019年1月4日15时50分,被告在操作电锯时眼睛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6月24日经被告申请,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上用人单位收件情况填写的收件人是邱伟玥,收件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2020年1月17日被告所受伤害被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上申请用人单位收件情况填写的收件人是邱伟玥,收件时间是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8日经被告申请,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7600.62元。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填写的受送人是原告;送达地点为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件:申请书及证据、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收到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送达文件:裁决书,收到时间是2020年6月29日;送达方式均是自取;受送人签名的均是曾检梅。上述文书均是送达人拨打原告在网上对外公布的电话079780×****后,原告派人到送达单位签收取件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证,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社保缴纳证明,公司花名册及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申请书及证据、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回执,工伤申请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银行流水(工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派邱伟玥签收了上述文书。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申请书、证据、答辩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6月29日派曾检梅签收了上述文书。上述文书的送达均是送达单位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派人领取的。原告提出原告自始未收到上述文书,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静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