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5执异119号
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1号楼1单元3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7333293C。
法定代表人:胡淮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新平,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执行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毛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05294。
法定代表人:陈炳云。
被执行人: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金城路世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080823030N。
法定代表人:宁振周。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和***申请执行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拍卖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主体框架)建设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嵩县人民法院终止***(2020)豫0325执937号执行裁定书、***(2020)豫0325执1090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拍卖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主体框架)建设的房产。事实和理由:1、在2014年6月1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2、在2015年4月20日主体框架四层完成,由于被执行人的各种原因,未按合同履行,工程款至今未付。本工程现由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管理,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系。因是施工队全垫资施工,在未交工验收前,按照建筑合同法及劳动法律规定,应由各个施工单位与个人负责管理,保护好施工过的成品,暂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各垫资施工单位及个人享受各自所承包的项目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法院不应拍卖暂属于案外人所承包工程的房产,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请求事项。
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6月1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证明本案案涉楼房是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证据二、2020年6月6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振周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案涉楼房由案外人全垫资施工建设,由于甲方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资金不到位,应由各垫资施工单位及个人享受各自所承包项目金额的优先受偿权。证据三、2015年4月22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调解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施工建设的案涉楼房,因甲方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暂由案外人全权负责管理,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霸占处理。
申请执行人***称,一、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实质上是请求撤销拍卖,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重点审查拍卖参与人的资质和拍卖程序有无瑕疵,而非审查案外人是否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案外人并未举证证明拍卖本身存在问题,应驳回其申请。二、案外人对案涉工程没有所有权。在案涉工程确系案外人承建的前提下,其对该工程享有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案外人认为工程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外人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超出除斥期间而消灭。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述“2015年4月20日主体框架四层完成,被执行人因各种原因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按照这个时间节点起算,远远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个月的除斥期间,该权利已经丧失。综上,案外人以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撤销拍卖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关于撤销拍卖的相关规定,且案外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适格权利人,故其提出的理由无法排除执行,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听证。
本院查明,***诉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豫0325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2940元;二、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92903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建设的房产(仅主体框架,未全部完工),并进行了委托评估。另本院在执行***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3日对该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
另据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1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甲方作为发包方将本案案涉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四层主体框架结构建起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0日主体框架建成),由于甲方资金不到位,后续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已建成的主体框架工程甲方也没有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5年4月22日,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振周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调解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一、河南嵩县旧县镇旧县村毛庄绿园旧县镇农产品综合交易南桥头框架四层楼(即本案案涉楼房),因甲方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暂由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管理,不得任何单位和个人霸占处理。……”2020年6月6日,宁振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在2014年6月1日我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嵩县旧县镇旧县村(毛庄绿园旧县镇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施工合同,由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新平和李坤鹏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全权垫资施工,在2015年4月20日主体框架四层完成。由于我甲方的各种原因资金不到位,应由各垫资施工单位及个人享受各自所承包项目金额的优先受偿权。”另本案案涉楼房所属土地是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旧县镇旧县村的集体土地,由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本案案涉楼房。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是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本院的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查封的位于嵩县建设的房产(主体框架),未全部完工,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该案涉房产系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嵩县旧县镇旧县村的集体土地、交由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应当认定建设单位和发包方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是该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涉房产的承包人和施工方,尽管发包方河南洛阳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但案外人享有的依然是债权,而不是对该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不是该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而也不能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拍卖。至于案外人是否对该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另案主张,如果成立,可依法享有对本案案涉房产拍卖价款或拍卖标的物的优先受偿。综上,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拍卖,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光辉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