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孟得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6民初2089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北街9号美好新苑1号楼1单元3层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6.5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兴昊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的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楼,2013年3月13日被告兴昊建筑公司将上述61号楼的全部门窗安装工作发包给了***,***经兴昊建筑公司和该公司项目经理***同意后将门窗制作、安装工作转交原告完成。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积极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入现场并于2013年6月份圆满完成安装任务。兴昊建筑公司以整栋楼房未验收为由让原告等工程款下来后结算,后2013年10月份楼房整体竣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兴昊建筑公司便开始推脱不予支付,尚欠26.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昊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以兴昊建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楼;工程地点登封路与雾云路交汇处;工程范围包括图纸内所有的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负责协调与门窗监督和相关部门的所有工作,使本工程按照甲方规定工期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交付使用。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单价为180元/㎡,总价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施工完毕并初验合格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到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四条甲方责任:提供正常工作条件下的工人住宿安排;委派相关人员负责各项工程的技术、中间验收、阶段款的审核与结算工作。第五条乙方责任。***在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后***将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转由***承接,签订门窗安装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款由***直接与兴昊建筑公司结算。后该工程实际由***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中,也已经认定兴昊建筑公司为***出具有《授权委托书》,***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和***个人主张工程款,要求兴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对于门窗安装及付款情况,***陈述安装工程自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兴昊建筑公司通过借支方式陆续支付工程款12000元,后并未支付其余款项。上街区峡窝镇杨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平面图,显示安装的窗户总面积为1151.36㎡,推拉门总面积为210㎡。***陈述推拉门口头约定单价为380元/㎡,窗户单价为合同约定的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门窗安装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门窗和推拉门安装工程,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兴昊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关于推拉门单价的约定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合同中也未区分窗户和推拉门单价,故本院均按照合同约定的180元/㎡计算,为245044.8元,扣除通过借支方式支付的12000元为233044.8元。被告兴昊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给原告***。被告兴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2330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承担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60元,由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