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上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兴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大包合同》一份,将上街区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楼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贰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和资金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让原告在上街区济源路和原电厂修建应急自来水水泵房两个,约定价款共7万元。工程完结后,被告方迟迟不予付款。2014年1月23日,因原告没有取得工程款,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时,在上街区信访局达成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上午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万元,水电安装尾款(含农民工工资26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农民工工资,关于水电安装尾款(含农民工工资26000元)及修建应急自来水泵房工程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依法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第二项损失2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兴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为以下几点:1、在本合同中未加盖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在我公司账目上也从未有***这个人的名字。2、在合同中(2012年9月29日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第十条第一项,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案中,甲方***代表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让***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故本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3、按照法律规定,楼房门窗工程合同一方中标施工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相对应的合格门窗产品,而不是针对个人签订门窗施工合同,本案的***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以其个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万元于法无据,其理由为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向法庭提以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书;2、工程单价;3、有授权或能代表甲方签字认可的预决算书;4、工程验收合格。在本案中,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一份付款协议,但这份证据无法替代工程款结算程序,且在该协议中也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代表签字我公司也不认识,并且乙方***和本案的***也不存在关系。3、本案的付款协议中又出现了水电安装款26000元,与本案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故综合以上几点可以得出,本案的原告***私下与其他个人,并且该个人在未取得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劳务合同,其行为已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资质承包门窗施工合同,其造成的无效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要求,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与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昊公司)签署《安装大包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被答辩人和兴昊公司。答辩人非兴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也非兴昊公司股东,答辩人在合同上签字,仅仅是一种职务行为。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被答辩人起诉请求的工程款19万元,无据可依。兴昊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安装大包合同》,由被答辩人承包兴昊公司“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住宅楼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80000元。施工开始后,兴昊公司陆续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合同价款仅余75000元未支付(未扣除对被答辩人的罚款),被答辩人无论是起诉本案另一被告兴昊公司,还是起诉答辩人请求支付19万元工程款,都与事实不符。三、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问题,兴昊公司有权利对被答辩人进行罚款。被答辩人在施工中质量问题不断,且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兴昊公司经济损失。兴昊公司已向被答辩人送达数次书面通知单,并有被答辩人项目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签字确认的通知单,被答辩人因施工问题和工期延误,兴昊公司有权利对被答辩人罚款64000元。四、被答辩人起诉请求赔偿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兴昊公司已陆续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因被答辩人施工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问题被罚款,不属于兴昊公司的责任。如前所述,答辩人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更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兴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约定将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楼施工项目中的土建、安装发包给兴昊公司。2012年9月29日,以兴昊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签订《安装大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约定兴昊公司将上街南部山区扶贫安置小区61号楼工地水电安装从开工到竣工所有材料及人工劳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承包。双方约定该劳务合同承包价格实行总价固定包干,固定包干价为280000元,包干价不含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等税费,如需交纳应由承包方支付全部税费,发包方可直接代扣代缴。结算方式:以业主发包方造价工程审计核定为准、结算。付款方式:全部工程竣工,并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安装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最终结算一次性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为工程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结清。***在上述合同二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在乙方及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兴昊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签章。2013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显示综合验收等级为“合格”。
2013年2月2日***向***转账40000元,***出具《受托付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2日受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支付工程款25000元,特此证明”;2013年5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30000整”、同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给***水电工﹤30000元﹥.给***﹤20000元﹥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现已收到贵公司向本人***借支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2014年1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工资部分)玖万元整”;2014年7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4年8月26日,***向***银行转款25000元,***出具的《受托付款证明》显示“本人***,于2014年8月26日受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向***支付工程款25000元,特此证明”,上述证明、收条载明的金额共计205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元+90000元+10000元+25000元)。上述受托付款证明借条、证明、借款证明、收条原件由***持有。
***陈述称,安装大包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80000元,在水电施工过程中修建应急自来水泵房两个,约定价款共70000元。涉案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水电安装工程款已付90000元(农民工工资),水泵房款70000元已分批支付过,有***给的30000元、***转账25000元,***也给过。认识***,不认识***,与***间有一次经济往来。***陈述称,***出具的受托付款证明载明的金额错误,应为40000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系涉案水电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兴昊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农民工工资,关于水电安装尾款及修建应急自来水泵房工程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及损失20000元,兴昊公司以“***与兴昊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未加盖有兴昊公司公章,我公司从未授权***或让***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等为由提出抗辩,***以“***起诉***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要求,***主体不适格,***起诉请求的工程款19万元无依据、因***施工质量问题和拖延工期问题,兴昊公司有权利对***进行罚款”等为由提出抗辩。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查明的情况,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合同二的主体问题。依合同一载明的郑州市上街区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昊公司、***系兴昊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合同二的签订情况,确认合同二的签订主体为兴昊公司(发包人)、***(××)。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主体的认定。***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90000元未付,并陈述称其收到的205000元中仅90000元的一笔系收到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其他款项系水泵房款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持有205000元的相关付款凭证、***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泵房的决算价款,确认***收到的205000元均系收到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就水泵房款***可另行主张。依合同二约定的合同价款实行固定包干价28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5000元,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75000元(280000元-205000元)未付。依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合同二主体为兴昊公司、***,故欠付的工程款75000元由兴昊公司向***支付,***不承担付款义务。
三、关于***主张的损失20000元(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主张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有误。依合同二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8日竣工验收及被告已付款的情况,确认***的损失计算方式为:1、以61000元(280000元×95%-205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75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上述1、2两项利息超过20000元按2000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1、以61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75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上述1、2两项利息超过20000元按20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225元,被告河南兴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