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914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90615009W。
法定代表人:陈丕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中,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该单位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中、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65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12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起重机维修工作,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20元。被告承包跃进矿电厂的起重机的长期保养维修业务。2019年2月21日下午,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艳安排原告到跃进矿电厂维修电动葫芦,原告刚上到梯子上,梯子突然滑倒,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VI型)。在义煤集团总医院行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原告要求拆线后就出院回家休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49.04元被告已经承担,其他赔偿问题经原告催促,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在本案中原告的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两小时前在干活时从两米高空处坠落,右下肢别在梯子中致伤等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过错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或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189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或在赔偿原告损失时按责任承担比例予以扣除,按照医疗费票据剩余3千多元仍然由原告持有。5、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有四千余元,因此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个人承诺书,无保险单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跌倒和跌落致伤,于2019年2月21日入住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9年3月20日出院,入院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出院医嘱:1、以卧床休息为主,拄拐下床活动,避免跌倒,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内不要负重;2、继续在床上进行膝踝关节及股四头肌等功能锻炼;3、术后6周、3个月、6个月、1年到院拍片复查;4、内固定一般术后1.5年取出(骨折愈合后);5、不适门诊复查。
经查,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当天曾向被告相关负责人承认自己曾喝酒了。
被告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8900元,原告将出院结算余款3550.96元领走。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5489.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3、营养费:540元;
4、护理费:5256元;
5、误工费:14612元;
6、交通费:540元。
上述共计37787.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关工作的风险应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况下仍去从事相关的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具有过错。原告在没有相关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原告本人受伤。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过错,被告承担60%的过错,即被告应承担22672元,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89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72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承担293元,被告义马永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曲金红
人民陪审员  张常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