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885号
原告:湖州华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清远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52859817T。
法定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浙江省**阳市白云街道**义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韦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杭利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华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变更为审判员沈巍继续审理。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下达终审裁定,维持本院裁定。该案于2017年6月8日在本院环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华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与原告湖州华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购买电梯设备,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设备合同款为1498万元,安装合同款为592.9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11月4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承建的湖州市吴兴区东部新区西湖漾社区电梯项目已于2016年8月经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电梯验收合格报告及使用合格证;经双方结算该项目设备合同款为1498万元,安装合同款529.9万元,设备款已付1478.4万元,安装款已付462.12万元,设备款未付19.6万元,安装款未付130.78万元,欠款合计150.38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曾多次向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催讨,未果。另查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分公司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该总公司承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038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24.42元(自2016年9月15日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153天,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支付至结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的金额应当以双方对账为准,或者由被告授权的部门或人员确认为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61台,并由原告负责运送并安装在被告湖州分公司指定的湖州市吴兴区东部新区I标西湖漾社区。电梯设备总价1498000元,安装费5929000元。两份合同对被告湖州分公司的付款时间节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三天,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运转考核无故障并通过买方组织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后二周内。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湖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三,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全部电梯的送货及安装,并于2016年8月24、25、26日三日内取得了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61台电梯的检测合格报告。被告已支付电梯设备款14784000元,安装款4621200元。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对账,被告湖州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设备款196000元、安装款1307800元,合计15038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原告经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承诺书、检测合格报告6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湖州分公司拖欠款项不付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华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024.42元(自2016年9月15日暂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572824.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55元,减半收取9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78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