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彭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02民初21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彭烁。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达陆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彭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生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闫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