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3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0814376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师乐子,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第三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0814592栋(黄花塘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琳凌,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空调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申特空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申特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欠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被告***、被告申特空调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告***、申特空调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岳麓区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以(2020)湘0104执恢2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变)卖长沙市××区地上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一批。2021年1月3日,竞买人金安公司以91.9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
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湖南日升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岳麓区法院的委托出具了本案案涉标的《资产评估报告》,岳麓区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向***在岳麓区法院预留的送达地址邮寄了该《评估报告》,但显示退回。
再查明,2014年11月14日,金安公司以29797700元的最高价竞得了申特空调公司所属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的土地,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证件,但申特空调公司一直未将涉案土地主动交付给金安公司,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现予以了强制交付。因对已拍卖的土地及房产上的违章建筑以及设施设备、绿化树木等未予以处置,故岳麓区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要求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金安公司参加拍卖,最终以最高价竞得涉案财产。
岳麓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岳麓区法院的拍卖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被执行人***、申特空调公司未履行生效的判决,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岳麓区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在拍卖之前岳麓区法院已将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书按照被执行人在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岳麓区法院已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故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拍卖标的物有记载显示为第三人金安公司,这属于公示内容中对于标的物权属登记的笔误记载,但不妨碍竞买人参与竞买。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经确认此轮拍卖的标的物权属系被执行人所有,法院在拍卖公告上确定第三人金安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如第三人金安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归其所有,其公司也不会参与此次竞买;关于本次拍卖的先期公告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中有动产和违章的不动产,公告期定为18日并无明显不当,拍卖公告期间网络点击量较高,实际已经达到宣传和广而告之的效果。综上,异议人申特空调公司主张拍卖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及停止对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地上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一批的司法拍卖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申特空调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事实部分。1.岳麓区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拍卖了复议申请人有权证的房地产,未包含复议申请人为扩大产能改造加建的多处厂房,也未包括地上附着物、附属物、生产配套设施、****等,存在漏拍的情形,因金安公司并未就漏拍资产支付任何对价,漏拍资产所有权未产生变化,导致复议申请人财产出现了房地不一致的情形。该次漏拍的资产,即为2019年12月岳麓区法院另案(2020)湘0104执恢后公开拍卖的拍卖标的;2.本次拍卖的标的物系前次漏拍资产,复议申请人理应是本次拍卖标的的权利人,但岳麓区法院在本次司法网络公开拍卖的公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均认定案涉拍卖财产权属所有人为金安公司,未提及复议申请人;3.拍卖须知内容使潜在意向竞买者望而却步,唯一竞买人金安公司提前参与拍卖须知内容的制定,如愿排除其他竞买人参拍,非善意竞买人;4.拍卖资产已被列为国家征收土地范围,岳麓区法院拍卖公告未提及这一重要事实;5.原审法院超期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二、理由部分。(一)拍卖先期公告违法,依法应当撤销。1.案涉拍卖标的物属于不动产范畴;2.本次公开拍卖先期公告时间仅为18天,不符合国家法律、司法解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法提出撤销本次司法拍卖的申请并应当获得支持;3.岳麓区法院在(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但亦认可了上述财产属于不动产的性质。岳麓区法院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依法应当撤销。(二)司法拍卖重要权属信息失实,依法应当撤销。1.复议申请人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人民法院认定执行标的原***持有、现为金安公司所属错误;2.岳麓区法院在(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上述表述是“笔误”认定事实错误。(三)金安公司享有“特权”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对此完全避而不谈,属于重大事实遗漏,裁定难显公正。金安公司无来由的“特权”属于对不同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行为,依法应当撤销。1.金安公司的“特权一”----提前获知拍卖内容,并参与到拍卖公告制定环节,干涉司法公权力的公正行使;2.金安公司的“特权二”----违法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四)竞得后限期拆毁,司法拍卖成儿戏,依法应当撤销。(五)案涉拍卖标的已被列入了政府的拆迁范围,公告遗漏了与拍卖标的财产价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6条等规定,及时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权的公正权威性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也是善意文明执法的必然要求。请求:1.撤回/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地上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一批的司法拍卖(执行案号:岳麓区法院(2020)湘0104执恢2284号);2.撤销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1.本案拍卖标的无权证,认定为不动产不合理;2.拍卖公示期已被大众知悉;3.被执行人霸占房产经营多年,对买受人金安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岳麓区法院公告要求拍卖成交后15日内移除合理。
第三人金安公司称:一、答辩人遵从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公开报名、参加拍卖和缴费,不论是形式还是实体,完全符合本次拍卖规则和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公开、合法、有效。二、复议申请人主张损害其预期拆迁利益,经答辩人向有关单位核实,本次拍卖完成标的物并没有列入拆迁范围。且强制拍卖本身就是因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次拍卖标的在使用上与土地具有不可分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一再强调移除会严重减损其价值,也是其他有购买想法的人望而却步的原因。故为其设立优先权没有法律障碍。四、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本次拍卖标的物为没有进行权属登记的地上附着物,不属于不动产。申请人主张拍卖标的为不动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次拍卖公告期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公告期不足也只是轻微瑕疵,不足以撤销司法拍卖。六、此次拍卖标的附着在答辩人的土地之上,根据房地一体主义,法院在拍卖前征求答辩人意见是为了后续执行的可能,是对竞拍人负责任的态度,答辩人向法院提出建议是基于自己和买受人如何行使权利的必要沟通。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干预司法,属于对客观事实不负责。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对申请撤销司法拍卖的六种情形作了规定,该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避免买受人因重大误解购买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旨在维护买受人权益,并不是被执行人。申请人以此主张,属于对主体和法条理解错误。答辩人从2014年11月拍得土地交付全款,到2020年6月法院强制执行交付用了六年,已造成土地和厂房收益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如果答辩人的权益再得不到保障,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不服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岳麓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1月3日对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的复议理由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1.拍卖标的属于不动产范畴、岳麓区法院拍卖前发布公告期仅为1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2.司法拍卖的重要权属信息失实;3.买受人金安公司提前获知拍卖信息以及认定其为优先购买权人于法无据;4.拍卖公告遗漏了与拍卖标的财产价值相关的重要信息;5、拍卖公告要求竞拍人竞得后限期拆除不合理;6.岳麓区法院异议审查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拍卖标的属于不动产、岳麓区法院拍卖前发布公告期仅为1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本案拍卖标的为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一方面,虽然该拍卖标的中部分附属设施、树木等属于地上的建(构)筑物和青苗,但由于本案拍卖的特殊性,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有证厂房等已由第三人金安公司拍卖竞得,岳麓区法院在本次拍卖公告中已明确告知竞得人拍卖成交后应将标的物从附属地上移走,故本案实际上属于动产拍卖;另一方面,从拍卖详细情况来看,岳麓区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后,在长达18天的公告期内,有1人报名,8人设置提醒,1510次围观,社会公众已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并未实质影响公告的受众范围,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认为岳麓区法院拍卖公告期未满30日而请求撤销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拍卖公告的标的物权属信息是否属实的问题。岳麓区法院发布的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描述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长沙市××区地上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据此理解为拍卖标的权属属于金安公司。因拍卖标的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金安公司拍卖竞得,拍卖标的位于金安公司土地上,因此岳麓区法院拍卖公告对标的物信息的表述可以理解为在金安公司所属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山塘村土地上的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标明“产权持有人:湖南金安交通设施亮化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确有不妥,但在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部分对拍卖标的与岳麓区法院拍卖公告描述一致,该描述并不会影响有意向的竞买人参与竞买,对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拥有拍卖标的的实体权利并无不利影响。
第三,关于买受人金安公司提前获知拍卖信息以及作为优先购买权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本案拍卖标的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金安公司拍卖竞得,本案拍卖的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附着在金安公司土地上,人民法院对该附属设施和配电设备进行处置的时间、方式等势必影响金安公司的实体权利,岳麓区法院在拍卖前征求并听取利害关系人金安公司的意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正因为本次拍卖标的附着于金安公司的土地上,在同等条件下,金安公司参与竞得拍卖标的更有利于案件执行,岳麓区法院认定金安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岳麓区法院拍卖公告是否遗漏拍卖标的已被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相关信息的问题。经查,本案拍卖标的所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无证据证实该标的所在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
第五,关于拍卖公告要求竞拍人竞得后限期拆除是否合理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拍卖标的所在的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原有的7栋厂房以及16090.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金安公司拍卖竞得,本案拍卖的附属设施及配电设备附着在金安公司土地上。若由金安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竞得,则需移除该附属设施和设备,否则将损害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还需特别说明的是,本案拍卖的附属设施中的厂房车间、轨道房以及门卫室等并无报建审批手续,评估公司采用成本法对拍卖标的进行价值评估后,岳麓区法院依据评估结果确定起拍价已经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实现拍卖标的价值最大化。
第六,关于岳麓区法院异议审查超过了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未签署时间,岳麓区法院执行异议工作衔接表中主管领导签署意见的时间为1月27号,岳麓区法院立案收案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岳麓区法院作出(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岳麓区法院确实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异议裁定,对此问题岳麓区法院应当予以高度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岳麓区法院在收到申特空调公司的书面异议后未停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岳麓区法院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异议裁定并不影响本案拍卖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申特空调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长***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