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2002行初39号
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板凳镇双扇桥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系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厦路9号市政府综合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文祥,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力,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牟学贵,系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胡志花,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霞,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志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秀英,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力、牟学贵,第三人胡志花之委托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志花受伤为工伤。
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志花受伤为工伤。第三人胡志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只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其受伤也是由于自身的过错,与原告的工作内容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工伤的认定范围。第三人受伤时虽然在原告的单位,但是却是由于自身的原因,在有厕所不去的情形下,独自跑到角落解手造成失足摔伤,与原告的工作内容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列的情形,加之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害不是工伤,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起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信息。
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信息。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关于我公司临时员工胡志花工伤的情况汇报”中认可胡志花为公司临聘人员,胡志花从2015年6月至8月1日第三人受伤时,均在原告处上班,且每月以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另外,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自身的生理需求在去上厕所的途中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诉求。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
3、出院证明书。证明病情证明。
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注册信息。
5、证人证言。证明胡志花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左右上夜班期间去厕所时不慎摔伤止,在原告处上班,并按月领取工资。
6、原告厂大门白天照片。证明原告厂大门白天紧闭。
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8、关于我公司临时员工胡志花工伤的情况汇报。证明原告提供的情况汇报不能否认第三人胡志花因工受伤的事实。
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胡志花受伤为工伤。
第三人胡志花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及第三人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服从原告的安排和管理;从我们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第三人受伤从事的业务是网围栏业务,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答辩来看,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在上夜班期间上厕所受伤的,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受伤的,并且第三人做劳动能力鉴定时,原告单位有人陪同并垫付医药费,说明原告认可第三人是单位员工的。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胡志花受伤经过只是胡志花的个人陈述,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3、4、7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这几个证人原告都不认识。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并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并不是在去厕所的路上受的伤。对证据9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原则,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胡志花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不慎摔倒,经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骨梳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我公司临时员工胡志花工伤的情况汇报》,认为第三人上厕所的地点不是厂内设定的卫生间,存在有过错,请政府部门决断。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志花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证,第三人胡志花系原告的临时工,工作时间安排较为灵活,属有工作就做,没工作就自由安排。实行计件工资,按月计算。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该厂内设定的卫生间的必经之地。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临时组织,突出任务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且第三人不到指定的地点上厕所存在过错,不属于工作原因,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胡志花于2015年8月1日凌晨5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因上厕所不慎摔倒属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原告临时组织,突出任务,工作安排较为灵活自由,且实行计件付酬,故不存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到指定地点上厕所,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资人社办【2015】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康林
审 判 员  谢安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