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执恢20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板凳镇双扇桥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4708954P。
法定代表人:刘德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浙江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560708736W。
法定代表人:刘一村,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3民初3092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阳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481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60257.25元。经本院“五查一控”,被执行人四川恒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金额为260257.25元。申请执行人经本院终本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采取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强制措施续行(延长期限)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宗祥
审判员 周定洪
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