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

***、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军,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北海路91号北海风尚嘉苑小区四层。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贤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散晋,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工公司)、航宇救生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湖北红都精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都精创公司)、散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与遵义建工公司以及遵义建工公司与红都精创公司之间均未进行最终结算,***要求航宇公司和遵义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支持***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与遵义建工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也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均属认定事实错误。1.航宇公司一审承认支付了1389.84万元,尚余55.48562万元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为43.35977万元。在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质保金应当扣除,航宇公司还应支付12.12585万元的工程款。二审期间,航宇公司向遵义建工公司支付了323604.1元工程款,还欠付231252.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航宇公司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遵义建工公司截至目前向红都精创公司支付了1216万元。按航宇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价1445.32562万元计算,还有229.32562万元未支付,即便按照遵义建工公司与红都精创公司之间合同价1361.12万元计算,也还有145.12万元未支付,故遵义建工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航宇公司、遵义建工公司应否对红都精创公司欠付***的15万元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宇公司将航空工业园12号金属材料库工程发包给遵义建工公司后,遵义建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红都精创公司,红都精创公司又将其中的弱电、消防工程分包给***。红都精创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向遵义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认可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故遵义建工公司不欠付红都精创公司工程款。航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因遵义建工公司尚未完成档案整改和保修义务,未与遵义建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所欠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二审期间,遵义建工公司履行完保修义务和档案整改工作后,航宇公司与遵义建工公司进行结算后已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航宇公司、遵义建工公司均结清工程款,继而驳回***要求航宇公司、遵义建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欠款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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